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劉家維
蘇清貴
陳品聿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家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清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8部分,免訴。
洪翊桓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承璋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由林承璋負責招募劉家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2次交付工作用手機(均於
另案經扣案)予劉家維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陳品聿、蘇清貴、洪翊桓亦先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111年年初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洪翊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林承璋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嫌,均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詳下述),由劉家維、蘇清貴擔任收水,陳品聿擔任提款
車手,洪翊桓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穎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
起訴書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補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瑋琳佯稱可借貸,惟須楊瑋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楊瑋琳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寄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㈡、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穎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含上述所詐得之楊瑋琳郵局帳戶),再由陳品聿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劉家維(陳品聿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本判決貳部分),劉家維再轉交給蘇清貴,由蘇清貴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㈢、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穎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9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洪翊桓則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領取附表二編號9至19所示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劉家維,再由劉家維於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時,將各提款卡交付洪翊桓,由洪翊桓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各該編號款項後,轉交予劉家維,劉家維再轉交給蘇清貴,由蘇清貴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品聿、洪翊桓被訴範圍之認定:
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陳品聿、洪翊桓係與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帳戶資料或匯款,再由被告陳品聿持附表二所示人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洪翊桓則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領取附表二之人頭提款卡包裹,轉交被告劉家維,再由被告劉家維將附表二之人頭提款卡交付被告洪翊桓,被告洪翊桓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品聿、洪翊桓提領附表二金額後,再交給被告劉家維等語;再觀諸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內容,記載被告陳品聿有於附表二編號1-8犯行擔任車手(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人頭帳戶即係附表一所詐得之帳戶)、被告洪翊桓有於附表二編號9-19犯行擔任車手,故可認:本案被告陳品聿被起訴範圍,係限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洪翊桓被起訴範圍,係限於附表二編號9-19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即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函文亦為相同之說明(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合先敘明。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洪翊桓(下稱被告林承璋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承璋等5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迭經被告林承璋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案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坦認不諱(被告林承璋:偵卷一第41-42、329-330頁、審金訴卷第328-329頁、金訴卷一第164、169-170、卷二第19、58頁;被告劉家維:偵卷一第24-31頁、偵卷二第4-9頁、審金訴卷第329頁、金訴卷二第57-58頁;被告蘇清貴:偵卷一第32-40頁、第321-322頁、審金訴卷第329頁、金訴卷二第58頁;被告陳品聿:偵卷一第12-18、312-314頁、審金訴卷第235-236頁、金訴卷一第164-165、金訴卷二第58頁;被告洪翊桓(偵卷一第19-23頁、偵卷二第14-17頁、審金訴卷第329頁、金訴卷二第58頁)、被告劉家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承璋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經過(金訴卷二第13-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林承璋等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林承璋等5人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
被告林承璋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1年5月1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7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金訴卷一第62-63頁)②
被告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加以論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金訴卷一第43-44頁);③
被告陳品聿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為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之判決確定(金訴卷一第97-98頁);
而本案則係於112年6月8日始繫屬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
揆諸上述說明,上開判決既判力已各及於被告林承璋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承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故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林承璋等5人再論以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就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及被告陳品聿就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核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9-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承璋等5人,就其等所犯如上述論罪㈡~㈣犯行,分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穎兒」等人、上述㈡~㈣各項所示之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林承璋等5人
暨共犯對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匯款,再由集團車手分次提領,係其等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就附表二編號1-19犯行、被告陳品聿就附表二編號1-5、7犯行、被告洪翊桓附表二編號9-19犯行,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9犯行、被告陳品聿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犯行、被告洪翊桓就附表二編號9-19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
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就附表一部分漏載告訴人楊瑋琳有同時交寄如附表一所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林承璋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承璋等5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載被告林承璋、劉家維、陳品聿、洪翊桓等人各自有毒品、重傷害等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惟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並未具體就被告林承璋、劉家維、陳品聿、洪翊桓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關乎本案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璋等5人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由被告林承璋負責招募被告劉家維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交付工作用手機;被告陳品聿、洪翊桓、蘇清貴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收水之各自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數量或遭詐取之金額、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林承璋等5人
犯後雖均坦認犯行(就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迄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林承璋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各自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等(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9頁)、現均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承璋等5人所犯犯行,係於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品聿、蘇清貴擔任本案車手、收水,分別可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報酬;被告劉家維擔任本案收水工作則可取得以收水金額2%計算報酬,此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313頁、第321頁反面、偵卷二第5頁);又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為本案車手工作領有報酬,但不清楚怎麼算的、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15頁),惟依其工作性質係擔任車手,與被告
陳品聿角色分工相似,故本院認應以被告陳品聿之報酬(每日4,000元),估算被告洪翊桓本案之犯罪所得。㈡、被告陳品聿本案擔任車手之犯案日期為: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16日;被告洪翊桓本案擔任車手之犯案日期為111年2月19日,故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4,000元;
被告蘇清貴本案擔任收水之之犯案日期為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16日、19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3,000*3=9,000);另被告劉家維之犯罪所得部分,經加總附表二編號1-19之實際經車手提領之贓款金額如下表,故其犯罪所得為34,820元(計算式:1,741,040*2%=34,82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上揭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林承璋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金訴卷二第58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林承璋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林承璋等5人實際掌控本案贓款,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承璋、蘇清貴、劉家維、陳品聿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林承璋、蘇清貴、劉家維、陳品聿等人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事實一㈠犯行目的,雖係在於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在其等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際,該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品聿有以事實一㈡之方式,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詐騙告訴人洪惠堂、余青頤之犯行,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品聿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詐欺告訴人洪惠堂、余青頤案件,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陳品聿之
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述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371-395頁、金訴卷一第122-123頁,其中就告訴人余青頤部分,前案與本案中被告陳品聿提領贓款之帳戶、金額雖不同,惟係告訴人余青頤受騙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匯至不同人頭帳戶款項,均由被告陳品聿加以提領,兩者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起訴範圍仍為前案判決效力範圍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品聿本案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6、8部分,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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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楊瑋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瑋琳佯稱可借貸予其10萬元,惟須楊瑋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楊瑋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 111年1月20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龜山店,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義學店。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瑋琳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就郵局部分贅載尚有交付存摺影本,及漏載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補充更正) | 告訴人楊瑋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卷一第64、65-67頁) |
附表二:(提領、轉交金額逾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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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22時許起,假冒金石堂客服,致電曾馨霈向其佯稱:因後端系統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馨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彩芳,下稱羅彩芳兆豐商銀帳戶) 編號1、2、3③匯入款項合計109,208元 | ①被告陳品聿分別於111年1月23日15時8分至15時10分、15時41分至43分許,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金鋒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土城延安門市】,持羅彩芳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10萬9千元。 ②被告陳品聿於111年1月23日16時1分至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持羅彩芳郵局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15萬元。 ③被告陳品聿於111年1月23日16時30分至16時31分、17時33分至17時35分,各在上址【土城平和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成店】,持楊瑋琳郵局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14萬1千元。
| ①告訴人曾馨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0、51頁) ②被害人林佳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4、55-58頁) ③告訴人孫益國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偵卷一第59、60-62頁) ④羅彩芳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2-174頁) ⑤羅彩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5-176頁) ⑥楊瑋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178頁) 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27-240頁) |
| 被害人 林佳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4時59分前某時起,假冒東森購物電商業者,致電林佳玟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佳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1月23日14時59分許 ②同日15時0分許 | | | | |
| | | ①111年1月23日16時22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③同日17時17分許 ④同日17時18分許 ⑤同日17時26分許 ⑥同日17時27分許 | ①99,025元 ②9,981元 ③9,982元 ④9,983元 ⑤5,185元 ⑥1,905元
合計 136,061元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4時許起,假冒蝦皮購物員工,致電孫益國向其佯稱:因誤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孫益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1月23日15時22分許 ②同日15時24分許 | ①99,999元 ②50,005元 ①②合計 150,004元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彩芳,下稱羅彩芳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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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致電黃政旻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晏伶,下稱葉晏伶郵局帳戶) 編號4、5匯入款項合計 141,084元
| 被告陳品聿於111年2月16日20時33分至20時40分許、20時59分至21時1分許,分別在上址【統一超商金鋒門市】、【OK超商土城延安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持提款卡,共計提領14萬1,100元。 | ①告訴人黃政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購物訂單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69-70、71-75頁) ②告訴人宋奕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78、81-83頁) ③葉晏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2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43-24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9時3分許,假冒東森寵物雲電商業者,致電宋奕葦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宋奕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告訴人 洪惠堂 82408 (被告陳品聿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20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致電洪惠堂向其佯稱:因訂購商品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洪惠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6日23時7分許 ②同日23時34分許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淑婷,下稱鍾淑婷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6、7匯入款項合計 150,136元
| 被告陳品聿於111年2月16日23時14分、22分許,在上址【OK超商土城延安門市】,持鍾淑婷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
| ①告訴人洪惠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卷一第85、86-87頁) ②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偵卷一第88、89-93頁) ③鍾淑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3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45頁反面-250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21時5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致電黃偉嘉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6日23時3分許 ②同日23時6分許 ③同日23時11分許 | | | | |
| 告訴人 余青頤 43910 (被告陳品聿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7時1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致電余青頤向其佯稱:因刷卡誤設,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余青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 ②同日18時50分許 |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合計99,974 元 |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淑婷,下稱鍾淑婷新光銀行帳戶) | 被告陳品聿於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至19時55分、同日20時29分許,分別在上址【新光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持提款卡提領共計10萬9千元。 | ①告訴人余青頤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偵卷一第94、95-96頁) ②鍾淑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9-180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41-2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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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5時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吳丞譽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丞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欣樺,下稱余欣樺土銀帳戶)
編號9、10匯入款項合計79,978元
| 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17時18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持提款卡提領8萬元。 | ①告訴人吳丞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一第99-100、101頁) ②告訴人蔡茂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3、104頁) ③余欣樺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4-18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8頁-25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5時37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致電蔡茂盛向其佯稱:因電腦出錯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茂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假冒蝦皮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鄭光哲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9日16時25分許 ②同日16時32分許 ③同日16時39分許 ④同日16時42分許 ⑤同日16時43分許 | ①49,983元 ②46,373元 ③9,989元 ④9,983元 ⑤9,985元
合計 126,313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宏名,下稱蘇宏名郵局帳戶) | 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16時48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持提款卡提領12萬6千元。 | ①告訴人鄭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6-107、108-109、111頁) ②蘇宏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6-187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1頁-255頁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5時38分許,假冒遠傳購物客服,致電詹淳貽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詹淳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9日16時28分許 ②同日16時34分許 ③同日16時36分許 ④同日16時39分許 ⑤同日16時41分許 |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9,123元 ④19,123元 ⑤2,998元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宏名,下稱蘇宏名合庫帳戶)
編號12、13 匯入款項合計150,199元 | 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16時52分至16時59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分別在上址【土城貨饒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持提款卡共計提領15萬元。 | ①告訴人詹淳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113、114-115頁) ②告訴人高進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7-119、120頁反面-121頁) ③蘇宏名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8-192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5頁反面-257頁反面、263頁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4時43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致電高進來向其佯稱:因資料遭駭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高進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35分許,假冒護膝熱敷廠商,致電廖淑麗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廖淑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秋玲,下稱涂秋玲華南銀行帳戶) | ①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18時51分至53分許,在上址【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持涂秋玲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 ②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18時23分至46分許,在上址【土城貨饒郵局】,持余欣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 ①告訴人廖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聯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偵卷一第123-124、125、127-129頁) ②涂秋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8-199頁) ③余欣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3-194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9頁正反面、262-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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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欣樺,下稱余欣樺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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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7時2分許,假冒遠傳購物客服,致電林承毅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遭竄改,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9日18時14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19分許 ④111年2月20日0時30分許 ⑤同日0時32分許 ⑥同日0時32分許 | ①49,983元 ②49,989元 ③49,984元 ④49,985元 ⑤49,986元 ⑥49,986元 合計 299,913元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秋玲,下稱涂秋玲台中商銀帳戶) | 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18時30分至35分許,在上址【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持提款卡提領14萬9千元。 | ①告訴人林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1-132、133-135頁) ②涂秋玲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5-197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0-26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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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20時39分,假冒東森購物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楊心語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心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修,下稱黃政修郵局帳戶) | ①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21時35分至21時36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在上址【土城貨饒郵局】,持黃政修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4千元。 ②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22時20分至22時24分、22時47分至2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持黃政修合庫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14萬6千元。 | ①告訴人楊心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7、138-139頁) ②告訴人江柔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1-142、143、146-147頁) ③告訴人梁圓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9、150頁) ④黃政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0-201頁) ⑤黃政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4-206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268-273頁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9時2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致電江柔杏向其佯稱:因平台遭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江柔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②111年2月19日22時11分許 ③同日22時13分許 ④同日22時38分許 ⑤同日22時40分許 | ②49,987元 ③49,986元 ④29,987元 ⑤16,123元 合計 146,083元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修,下稱黃政修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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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9時51分許,假冒寶拉珍選購物網站人員,致電梁圓月向其佯稱:因交易錯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梁圓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黃政修郵局帳戶
編號16、17①、18匯入金額合計 144,241元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21時56分前某時,假冒大大寬頻客服,致電劉濬瑞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濬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9日21時56分許 ②同日21時57分許 |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合計99,973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政修,下稱黃政修永豐商銀帳戶) | 被告洪翊桓於111年2月19日22時2分至22時7分、22時29分許,分別在上址【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土城貨饒郵局】,持提款卡提領共計11萬2千元。 | ①告訴人劉濬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52-153、154-155頁) ②黃政修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2-203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6-268頁、27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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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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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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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