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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高士翔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4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友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二、高士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4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扣案被告陳友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000元及被害人李采盈名下郵局帳戶及元長鄉農會帳戶存摺各1本,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被告陳友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高士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000元,灰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被告高士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友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9時30分起致電黃瑞珠,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名義,向黃瑞珠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公證款云云。黃瑞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陳友瑜即於111年9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興街417巷口,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交予黃瑞珠而行使之,並向黃瑞珠收得70萬元現金,再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或三重區某商店之廁所,以丟包方式將贓款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友瑜另與「齊天大聖」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5時起致電李采盈,冒用「士林分局偵查隊隊長陳文証」、「檢察官張清雲」名義,向李采盈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交付40萬元現金及名下帳戶金融卡以查證其帳戶内現金流水編號及金流是否有異常云云。李采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將40萬元現金及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元長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放在雲林縣○○鄉○○路00號路旁停放之腳踏車菜籃內。陳友瑜將李采盈放置之40萬元現金及存摺、金融卡取走,再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或三重區某商店之廁所,以丟包方式將贓款及李采盈之金融卡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友瑜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招募高士翔加入「齊天大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友瑜、高士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12分起致電黃文祥,冒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檢警鄭隊長」等公務員名義,向黃文祥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款項云云,並提供民間借貸管道予黃文祥。黃文祥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向該民間借貸管道借得之300萬元。高士翔即於111年12月21日14時4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某處,向黃文祥收得300萬元現金,且從中取出7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復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552號4樓將餘款293萬元現金交予陳友瑜。陳友瑜從中取出5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咖啡店內,將餘款288萬元放在洗手間之洗手台下方,以此丟包方式將贓款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友瑜、高士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瑞珠、李采盈、黃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詹雲傑、徐淑花、鄭任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友瑜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紀錄。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害人黄瑞珠電話通聯紀錄。
(六)被害人李采盈遭詐騙之訊息紀錄。
(七)警方於被告陳友瑜處扣得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被害人李采盈名下之郵局帳戶及元長鄉農會帳戶存摺,及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
(八)警方於被告高士翔處扣得之灰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九)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497號指紋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友瑜、高士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陳友瑜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友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友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述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難認另有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再者,被告陳友瑜為達成詐騙被害人黃瑞珠之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開3罪名,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陳友瑜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友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友瑜為達成詐騙被害人李采盈之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開2罪名,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核被告陳友瑜、高士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友瑜就此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高士翔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友瑜、高士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不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友瑜加入「齊天大聖」所屬詐騙集團後,復招募被告高士翔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與被告高士翔一起詐騙被害人黃文祥之財物,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友瑜、高士翔就此部分所犯3罪名,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瑜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被告陳友瑜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六)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本院審酌被告陳友瑜、高士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友瑜、高士翔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陳友瑜、高士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陳友瑜業與被害人黃瑞珠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可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友瑜、高士翔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友瑜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士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陳友瑜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陳友瑜、高士翔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八)被告高士翔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認其素行非劣。又被告高士翔年紀甚輕,且誤信友人即被告陳友瑜之招募,而犯本案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高士翔入監執行,對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若被告高士翔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高士翔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高士翔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高士翔再犯,及對被告高士翔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高士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高士翔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知被告高士翔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高士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高士翔導回正軌。倘被告高士翔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案被告陳友瑜、高士翔分別扣案之7萬7000元、4萬6000元現金,雖乏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犯罪所得,故於前述數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友瑜就犯罪事實㈠實際受領2萬1000元(即70萬元之3%)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㈡實際受領1萬2000元(即40萬元之3%)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㈢實際受領5萬元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逾7萬7000元之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三)被告高士翔就犯罪事實欄㈢實際受領7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逾4萬6000元之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四)被告陳友瑜處扣案之被害人李采盈名下郵局帳戶及元長鄉農會帳戶存摺各1本,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友瑜處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及被告高士翔處扣案之灰色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為被告陳友瑜、高士翔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黃瑞珠收執,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瑜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陳友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黃秀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有該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可證。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陳友瑜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陳友瑜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陳友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併辦之處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3、2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被害人黃瑞珠、李采盈部分),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