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陳瑞彤
被 告 鄭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73號、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浚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與楊茱棋、伍雅勵、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
二、陳瑞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與楊茱棋、伍雅勵、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
三、鄭揚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與楊茱棋、伍雅勵、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
五、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陳浚瑋於民國111年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於同年11月起,陸續徵得陳瑞彤及其男友鄭揚融之同意,加入詐欺集團,其等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瑞彤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瑞彤之國泰銀行帳戶),鄭揚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國泰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陳瑞彤、鄭揚融並負責依指示操作2人之上開帳戶轉帳,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浚瑋則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手。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二至五層帳戶後,由陳浚瑋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過程,指示陳瑞彤、鄭揚融提領款項並交付陳浚瑋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揚融於111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欲提領贓款,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欄所示)。警方復於112年7月9日14時50分許、21時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北市○○區○○街000號拘提陳浚瑋、陳瑞彤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而悉全情。二、案經馬揚韻、楊茱棋、伍雅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浚瑋、被告陳瑞彤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揚融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
犯行,
業據被告陳浚瑋、陳瑞彤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231頁)、被告鄭揚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22、179至189、221至225、237至23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9至92、233至239頁、院卷第231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誌隆(偵卷二第183至185頁)、
告訴人馬揚韻(偵卷二第189至193頁)、楊茱棋(偵卷二第197至199頁)、伍雅勵(偵卷二第205、25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被告鄭揚融與陳瑞彤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鄭揚融與陳浚瑋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0至72頁)、被告陳浚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揚融交換Telegram資料之訊息截圖(偵卷一第72頁)、被告鄭揚融於行動電話內所製作之帳本資料截圖(偵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陳瑞彤之行動電話資訊截圖(偵卷二第67至70頁)、被告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偵卷一第115至133、177至181頁)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9、180頁)、被告陳瑞彤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頁)、
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至164頁)、
林嘉祥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9、170頁)、簡陳慶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61至64、74至77頁)等件在卷
足稽,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按
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中部分詐得並轉帳之款項,係被告鄭揚融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領而扣案(詳如附表二「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欄所示),參諸上開說明,就該等詐得款項,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而洗錢犯行固應屬未遂,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即由被告陳瑞彤轉帳部分),是仍不影響該等犯行洗錢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於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轉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得之款項,其等各次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均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收取轉匯詐欺款項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其等收取、轉匯、交付詐欺款項,任意移轉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更因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陳浚瑋及陳瑞彤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鄭揚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等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並賠付部分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
暨被告陳浚瑋自稱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陳瑞彤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鄭揚融自稱係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涉各次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案發後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付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而經各告訴人、被害人表示
宥恕,且同意予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緩刑之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可稽,
堪認其等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履行與告訴人楊茱棋、伍雅勵、被害人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告訴人馬揚韻部分已履行完畢),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關於其等分別與告訴人楊茱棋、伍雅勵、被害人劉誌隆間之調解條款。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9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告所有,供其等與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219至221頁),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陳瑞彤及鄭揚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價值低廉,亦得以再次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與本案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瑞彤及鄭揚融係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且係每週結算,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被告鄭揚融於提領當日(即111年12月16日)即為警查獲,後續被告陳瑞彤及鄭揚融均未取得報酬;另被告陳浚瑋亦堅稱此部分未並取得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院卷第231頁),復查無事證認其等於本案中已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於本案收取或協助轉匯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款項,係被告鄭揚融配合警方所提領而扣案;其餘款項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收取或協助轉匯之款項,均非其等所能管領、處分,參諸前揭說明,就該等款項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康芳瑜,使告訴人康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陳浚瑋,指示被告陳瑞彤、鄭揚融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浚瑋。被告陳浚瑋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按本案起訴書除疏未記載詐欺方式外,就以表格說明部分亦僅記載「如附表」,並未明示係何附表,惟前述關於告訴人康芳瑜部分,經核應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過程,列之如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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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1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許 | ①1萬元(先匯至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②5萬元 ③2萬元 | |
◎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紀錄):
二、惟查,告訴人康芳瑜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後續並非匯入李冠元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係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帳戶;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示款項,於依次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李冠元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莊美惠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後,係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許,再經轉匯款項22萬7,000元至談珀瑞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惟匯入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不同),其後亦係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帳戶;嗣在2週後之111年12月1日16時25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日),則另有一筆同為22萬7,000元金額之款項,自與本案無關之帳戶,匯入上開談珀瑞之中信銀行帳戶,再匯入鄭揚融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節,有前開中小企銀帳戶、李冠元之兆豐銀行帳戶、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談珀瑞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院卷第73至81、179、194、197至205頁),是已難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所示匯款與本案有何相關。就此,本案承辦員警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出具職務報告,其意略為:警方於偵辦之初係混淆前開2筆同為22萬7,000元之款項,方誤以為告訴人康芳瑜被害款項最後匯入被告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此有上開職務報告
可佐(偵卷二第329、330),
詎起訴意旨不察,仍將此部分據以起訴,即有訛誤。此外,遍查其餘卷證,亦無事證認上開自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許,匯入談珀瑞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之22萬7,000元款項(即實際正確之告訴人康芳瑜被害款項金流),後續係匯入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掌控之帳戶,或有其餘足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與該金流過程有關之事證,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涉共犯對告訴人康芳瑜詐欺、洗錢犯行,
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等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浚瑋、陳瑞彤及鄭揚融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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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劉誌隆聯繫,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誌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鄭揚融前往提領。 | ⑴111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 被害人劉誌隆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3、187、188頁) | | |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與馬揚韻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馬揚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陳瑞彤轉帳或鄭揚融前往提領。 | ⑴111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 告訴人馬揚韻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5、195、196頁) | | |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至111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茱棋聯繫佯稱:因生病需要借錢云云,致楊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陳瑞彤轉帳或鄭揚融前往提領。 | 111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 告訴人楊茱棋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5、203、204頁) | | |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交友為由與伍雅勵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以太幣投資云云,致伍雅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翁裕茗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而由陳瑞彤轉帳或鄭揚融前往提領。 | 111年12月16日14時44分許,匯款19萬5,000元。 | 告訴人伍雅勵匯款流向整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55、207頁) | | |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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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27萬0,001元至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嘉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 於111年12月16日13時3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27萬元至簡陳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簡陳慶之中信銀行帳戶)。 | 於111年12月16日13時4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26萬9,900元至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 | 於111年12月16日13時8分許,自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匯27萬0,020元至鄭揚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鄭揚融之國泰銀行帳戶)。 | 鄭揚融①於111年12月16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以臨櫃之方式,自左列第五層帳戶提領24萬2,000元; 復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央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左列第五層帳戶提領2萬8,000元。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匯款35萬3,001元至林嘉祥之第一銀行帳戶。 |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7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35萬4,000元至簡簡陳慶之中信銀行帳戶。 |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35萬4,018元至鄭揚融之中信銀行帳戶。 |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自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陳瑞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瑞彤之國泰銀行帳戶)。 | 由陳瑞彤於111年12月16日19時21分許、同日19時23分0秒、同日19時23分39秒,接續自左列第五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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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鄭揚融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於①111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以臨櫃之方式,自左列第四層帳戶提領12萬元;復於②111年12月17日2時2分36秒、③同日2時2分42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地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先後自左列第四層帳戶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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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方查獲被告鄭揚融後所扣得。 ‧包括LINE BANK、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帳號詳卷)。 |
| | ‧警方查獲被告鄭揚融後所扣得。 ‧型號:iPhone 12;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被告鄭揚融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所提領。 ‧即如附表二編號2「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欄①所示款項。 |
| | ‧被告鄭揚融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所提領。 ‧即如附表二編號2「其餘未經轉帳之第四層帳戶款項提領結果」欄②③所示款項。 |
| | ‧警方拘提被告陳瑞彤後所扣得。 ‧型號:iPhone 13 mini;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警方查獲被告陳浚瑋後所扣得。 ‧型號:iPhone 14 Plus;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