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82、52338、55608、56272、60866、62040號,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及移送
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祥幫助
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柏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曹政邦之介紹,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有人曹政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1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所介紹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約定使用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
賴欣瑩等11人施以
詐術,致
賴欣瑩等11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貽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潘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亞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另經賴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廖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彭柏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36、13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賴欣瑩(偵26782卷第10至12頁)、
告訴人林亞璇(偵7393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廖翊婷(偵51504卷第6至9頁)、告訴人賴宥蓁(偵60866卷第5至10頁)、告訴人潘惠君(偵62040卷第5、6頁)、告訴人余淑蘭(偵55608卷第6、7頁)、告訴人鄭貽瑄(偵52338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鄭詠心(偵39482卷第106至111頁)、被害人張家毓(偵56272卷第5、6頁)、告訴人劉建志(偵39482卷第6、7頁)、告訴人許毓婷(偵39482卷第16、1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曹政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實之證述(偵39482卷第100、101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52338卷第21至24頁),被告與曹政邦對話紀錄(偵7393卷第43至54頁),告訴人賴欣瑩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26782卷第15至22頁),
告訴人林亞璇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7393卷第38、39頁),告訴人廖翊婷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51504卷第18至39頁),告訴人賴宥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60866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潘惠君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62040卷第12至20頁),告訴人余淑蘭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55608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鄭貽瑄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52338卷第30至42頁),告訴人鄭詠心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39482卷第135至161頁),被害人張家毓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56272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劉建志對話紀錄(偵39482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許毓婷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偵39482卷第27至4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告訴人
賴欣瑩等11人先後為11次詐騙行為及
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1個幫助
洗錢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50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
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宥蓁、賴欣瑩2人分別以分期給付8萬元、2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前妻、兒子同住,須撫養母親並資助兒子經濟支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雖與被告約定給付12萬元報酬,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除上開案件外,另因
賭博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555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4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桃園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56號先後判處罪刑確定,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仍顯示被告遵守法律意志薄弱,並非單純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無從認定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謝易辰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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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LINE向賴欣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欣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林亞璇謊稱可於SVJ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4月11日12時14分/5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2時16分/5萬元 ⑶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2萬3000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向廖翊婷謊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4月11日12時48分/10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2時54分/10萬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以LINE向賴宥蓁謊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4月11日13時13分/20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1萬1000元 ⑶111年4月12日14時22分/10萬元 ⑷111年4月12日14時25分/10萬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4日起以LINE向潘惠君謊稱可購買配套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起以LINE向余淑蘭謊稱可於kas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鄭貽瑄謊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貽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4月12日12時9分/10萬元 ⑵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9萬9600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以LINE向鄭詠心謊稱可於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張家毓謊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起,以LINE向劉建志謊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12時14分起,以LINE向許毓婷謊稱可於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⑴111年4月12日15時17分/4萬元 ⑵111年4月12日15時18分/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