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騰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1號)
暨移送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第23742號、第24894號、第26046號、第26066號、113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駿騰、陳志誠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駿騰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許,依陳志誠(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專員」)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請啟用其申辦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設約定轉入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8時51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路○○○○○○號、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陳志誠,陳志誠旋即在新北市○○區○○○○○○○○○○○○○○路○○○○○○號、密碼及張駿騰個人身分證字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國」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至約定轉入帳戶,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駿騰、陳志誠(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第200-201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第200-201頁),
堪認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第208頁),核與附表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志誠申辦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被告二人於「Line」之語音通話及對話文字訊息畫面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第35頁、第55頁正面至第63頁、第73-82頁,112年度偵字第24894號卷第23頁)在卷
可稽。基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二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等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
處斷。
2、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告二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羅文成、何珈玲、陳柏龍、葉亭君、鄧寶玉、謝念慈、廖芳浩及林純羽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第23742號、第24894號、第26046號、第26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2、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第33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考量
被告張駿騰本案犯罪情節,本即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仍嫌過重之情狀,況被告張駿騰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尚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更低於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更無
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張駿騰僅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學經歷不豐,一時勿交損友而受利用,致誤觸刑典,自始未取得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共9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詐欺所得款項金額共9,566,000元),再被告張駿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才坦承犯行,且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
和解、賠償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原諒,被告陳志誠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二人
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陳志誠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志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2頁),堪認被告陳志誠法治觀念不佳,惟被告陳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被告張駿騰業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2期和解金共8千元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被告張駿騰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張駿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65-172頁),是被告張駿騰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張駿騰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經營雞排店、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被告陳志誠自述要照顧80幾歲父親之家庭環境、在哥哥經營之海產店工作、月收入約2-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二人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5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2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貞溫113偵5253字第11390176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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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藏拙于巧」向告訴人楊尉鑫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下載歐易軟體交易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楊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 111年10月11日12時6分,在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28萬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1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尉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32001卷第8-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 ⒌告訴人楊尉鑫匯款交易紀錄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0頁背面) ⒍告訴人楊尉鑫於通訊軟體LINE與陳專員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73-83頁)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FACEBOOK暱稱「Kot 第iotr Oliwia」刊登出租房屋資訊,並向告訴人羅文成佯稱:如果支付押金就可以插進第一順位,致告訴人羅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1年10月11日9時48分許,在住處(址詳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3742卷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⒋告訴人羅文成提出轉帳、對話紀錄及發文照片(同上偵卷第48-49頁)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FACEBOOK暱稱「M Saleem Rajput」刊登出租房屋資訊,並向告訴人何珈玲佯稱:支付訂金才能保留優先看房,致告訴人何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1年10月11日10時18分許在住處(址詳卷)使用其母親陳美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6千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 代理人何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3742卷第18-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3頁) ⒌告訴人何珈玲提出轉帳明細畫面、對話紀錄及刊登出租房屋資訊之照片(同上偵卷第54-5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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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FACEBOOK暱稱「Kot 第iotr Oliwia」刊登出租房屋資訊,並向告訴人陳柏龍佯稱:支付2個月押金可以優先看屋,致告訴人陳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1年10月11日9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3742卷第1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頁) ⒋告訴人陳柏龍提出對話紀錄、刊登出租房屋資訊及轉帳明細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25-27頁)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FACEBOOK暱稱「Kot 第iotr Oliwia」刊登出租房屋資訊,並向告訴人葉亭君佯稱: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屋,致告訴人葉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1年10月11日12時26分許,在住處(址詳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3742卷第14-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31頁) ⒌告訴人葉亭君提出對話紀錄、刊登出租房屋資訊及轉帳明細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33-45頁)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李夢珊」向被害人鄧寶玉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下載日茂軟體交易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1年9月27日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該筆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字第20645卷第25-2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9-30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2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2頁背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頁) ⒍告訴人鄧寶玉提出匯款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⒎告訴人鄧寶玉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43-45頁) |
| | | | 111年9月28日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 |
| | | | 111年9月28日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 |
| | | | 111年9月29日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 |
| | | |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 |
| | | |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 | |
| | | | 111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 |
| | | |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微博暱稱「黃先生」向被害人謝念慈佯稱:投資「NGDF國家綠色發展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謝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 111年10月11日11時39分許,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4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894卷第5頁) ⒉被害人謝念慈提出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同上偵卷第7頁) ⒊被害人謝念慈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頁) ⒎被害人謝念慈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偵卷第14頁)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吳佳軒」向告訴人廖芳浩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下載日茂軟體交易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廖芳浩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1年10月3日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6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芳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6046卷第5-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頁) ⒍告訴人廖芳浩提出轉帳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52-53頁) ⒎告訴人廖芳浩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55-59頁) |
| | | | 111年10月3日9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劉家豪」向告訴人林純羽佯稱:投資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林純羽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1年10月7日1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6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6066卷第4-6頁) ⒉告訴人林純羽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6頁) ⒍告訴人林純羽提供文字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46-5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