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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健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否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人(下稱「龍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龍龍」使用。「龍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葉士豪、蔡欣璇詐取財物,致葉士豪、蔡欣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内,張健華再依「龍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提領同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某便利商店將提領款項交付「龍龍」,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收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士豪、蔡欣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下稱院卷】第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龍龍」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龍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龍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男性朋友「龍龍」於110年12月間說他有貨款要收,因為伊的系爭帳戶有綁定手機,轉帳比較方便,他的帳戶沒有綁定手機,轉帳要去ATM操作,他叫伊把系爭帳戶帳號給他,說貨款再轉至他指定的帳戶,伊就跟他說系爭帳戶的帳號,存摺、提款卡是伊自己保管,伊不知道轉進來多少錢,後來是依「龍龍」指示在同一天分4、5次至ATM提領約20多萬元,領完當天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便利商店交給「龍龍」,伊只是單純幫「龍龍」,沒有獲得好處,伊將錢交給「龍龍」後的第3天,伊請伊母親匯款給伊,伊去ATM領款無法使用才發現系爭帳戶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予「龍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葉士豪、蔡欣璇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龍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前揭2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龍龍」等節,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豪、蔡欣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29597號【下稱偵卷㈡】第7至8頁),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1至2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且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2月22日,其妻林育汝即曾依「龍龍」指示領取不明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之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亦陪同其妻前往提領款項,其因此與其妻均被起訴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73號、127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自承知悉其妻前揭提款可獲取每日1,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9頁),足見其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龍龍」有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指示他人自不明帳戶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衡情依一般人之經驗已足以懷疑「龍龍」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之匯款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其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龍龍」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具有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3、次查,被告自承「龍龍」僅係臉書網友,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飛機軟體聯繫,沒有其電話號碼,沒有什麼聯絡等語(見偵卷㈠第129至131頁)。顯見其與對方僅係網友,對於對方之身分亦一無所悉,難認有親友間之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卻僅因對方表示請其代收貨款,即不問其為何不使用自身或親友帳戶,即逕自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分多次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已與常情不符,且其辯稱之提供系爭帳戶原因係供轉帳之用,嗣後卻係由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此亦有矛盾之處,是其辯詞實難採信。
 4、再查,若被告辯稱:「龍龍」說是為代收貨款,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交付等語為真,則既是代收貨款,衡情應會於貨款均匯入後再予以提領即可,然其卻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次匯入款項後之緊密時間內即前往提領,甚至凌晨時間亦同,此從告訴人葉士豪於110年12月26日23時49分許匯款,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0分17秒許之凌晨時分前往提領(見附表編號1),其各次急於提領之情形顯與協助代領貨款之情形不符,而核與詐騙集團均會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立即提領,以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無法提領之情形相符,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依被告供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指示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款項交付之對象均係「龍龍」,而依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詐欺集團內有「龍龍」以外之第三人曾與被告聯繫、接洽。是以,在缺乏檢察官提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龍龍」外,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院卷第10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龍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共2位告訴人),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龍龍」使用,致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付「龍龍」,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而被判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角色、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數額、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路燈更換之小包商、月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1歲多的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葉士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葉士豪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該訊息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另有客人已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葉士豪若支付訂金,可先安排看房,看房後若不滿意可退款,葉士豪遂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6日
23時49分許
1萬3,500元
①110年12月27日0時0分17秒提領13,000元
②110年12月27日0時9分25秒提領2,500元(含不明款項)
告訴人葉士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頭像照片、刊登於「好房網」之詐騙訊息、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至13、21至23、27至57、61至63頁)
張健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欣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蔡欣璇,嗣以通訊軟體LINE誘邀蔡欣璇投資理財,蔡欣璇遂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
①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許
②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許、48分許、51分3秒許、51分43秒許、52分8秒許、52分45秒許,各提領20,005元(共6次合計120,030元)
告訴人蔡欣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7至8、10至11、13至17頁)
張健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