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被 告 吳嘉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威與蔡嘉恩、江笳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小義」、「阿荃」、「副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江笳瑋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0時58分、12時54分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置物櫃內(329櫃17、18門)。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詹景雯、呂文勻、林丹淇、范惟甯、薛羽倩施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一所示轉帳及跨行存款行為。蔡嘉恩於110年6月22日16時30分至前述置物櫃拿取甲、乙、丙帳戶金融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款,且從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於110年6月22日19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予吳嘉威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7時59分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內交付2000元予江笳瑋作為報酬。
嗣吳嘉威從蔡嘉恩交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收作自己報酬後,其餘款項則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蔡嘉恩、江笳瑋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一)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嘉恩、江笳瑋之供述。
(三)
證人詹景雯、呂文勻、林丹淇、范惟甯、薛羽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詹景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文勻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林丹淇之轉帳結果截圖、范惟甯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薛羽倩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自動櫃員機提款清單。
(八)被告吳嘉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江笳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一)核被告吳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嘉威與蔡嘉恩、江笳瑋及「小義」、「阿荃」、「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吳嘉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
(二)被告吳嘉威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
犯行,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吳嘉威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被告吳嘉威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
(三)本院
審酌被告吳嘉威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吳嘉威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嘉威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吳嘉威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平均日薪為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吳嘉威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被告吳嘉威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時間之日期均為110年6月22日。 金額之幣別皆為新臺幣,數額均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自16時9分起,致電向詹景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先支付訂金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 |
| | 自16時30分起,致電向呂文勻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⑴乙帳戶 17時43分 跨行轉帳4萬9989元 ⑵乙帳戶 17時45分 跨行轉帳1萬3130元 ⑶乙帳戶 17時50分 跨行轉帳2989元 ⑷乙帳戶 17時53分 跨行轉帳8098元 ⑸乙帳戶 17時56分 跨行轉帳2103元 |
| | 自16時34分起,致電向林丹淇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確認身分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 ⑴甲帳戶 18時9分 跨行轉帳9988元 ⑵甲帳戶 18時10分 跨行轉帳9988元 |
| | 自17時12分起,致電向范惟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為會員升級,將被收取年費,需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云云 | |
| | 自17時30起,致電向薛羽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後,誤遭扣款,需透過轉帳方式確認身分始能解除云云 | ⑴甲帳戶 18時5分 跨行轉帳9萬9975元 ⑵丙帳戶 18時6分 跨行轉帳9萬9975元 |
附表二
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時間之日期均為110年6月22日。 金額之幣別皆為新臺幣,數額均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臺北捷運板橋站(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板橋後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