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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嘉威與蔡嘉恩、江笳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小義」、「阿荃」、「副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江笳瑋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0時58分、12時54分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置物櫃內(329櫃17、18門)。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詹景雯、呂文勻、林丹淇、范惟甯、薛羽倩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一所示轉帳及跨行存款行為。蔡嘉恩於110年6月22日16時30分至前述置物櫃拿取甲、乙、丙帳戶金融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款,且從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於110年6月22日19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予吳嘉威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7時59分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內交付2000元予江笳瑋作為報酬。吳嘉威從蔡嘉恩交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收作自己報酬後,其餘款項則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蔡嘉恩、江笳瑋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蔡嘉恩、江笳瑋之供述。
(三)證人詹景雯、呂文勻、林丹淇、范惟甯、薛羽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詹景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文勻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林丹淇之轉帳結果截圖、范惟甯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薛羽倩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結果截圖。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自動櫃員機提款清單。
(八)被告吳嘉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江笳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嘉威與蔡嘉恩、江笳瑋及「小義」、「阿荃」、「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嘉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
(二)被告吳嘉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吳嘉威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吳嘉威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嘉威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吳嘉威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嘉威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吳嘉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平均日薪為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吳嘉威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吳嘉威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時間之日期均為110年6月22日。
金額之幣別皆為新臺幣,數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詹景雯
自16時9分起,致電向詹景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先支付訂金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甲帳戶
18時18分
跨行存款1萬9985元
2
呂文勻
自16時30分起,致電向呂文勻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⑴乙帳戶
 17時43分
 跨行轉帳4萬9989元
⑵乙帳戶
 17時45分
 跨行轉帳1萬3130元
⑶乙帳戶
 17時50分
 跨行轉帳2989元
⑷乙帳戶
 17時53分
 跨行轉帳8098元
⑸乙帳戶
 17時56分
 跨行轉帳2103元
3
林丹淇
自16時34分起,致電向林丹淇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確認身分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⑴甲帳戶
 18時9分
 跨行轉帳9988元
⑵甲帳戶
 18時10分
 跨行轉帳9988元
4
范惟甯
自17時12分起,致電向范惟甯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為會員升級,將被收取年費,需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云云
乙帳戶
17時49分
跨行轉帳4萬9986元
5
薛羽倩
自17時30起,致電向薛羽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後,誤遭扣款,需透過轉帳方式確認身分始能解除云云
⑴甲帳戶
 18時5分
 跨行轉帳9萬9975元
⑵丙帳戶
 18時6分
 跨行轉帳9萬9975元

附表二
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時間之日期均為110年6月22日。
金額之幣別皆為新臺幣,數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地點
關聯之
被害人
 1
17時46分
乙帳戶
2萬元
臺北捷運板橋站(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呂文勻
 2
17時48分
乙帳戶
2萬元
呂文勻
 3
17時49分
乙帳戶
2萬元
呂文勻
 4
17時50分
乙帳戶
3000元
呂文勻
范惟甯
 5
17時51分
乙帳戶
2萬元
呂文勻
范惟甯
 6
17時52分
乙帳戶
2萬元
呂文勻
范惟甯
 7
17時53分 
乙帳戶
1萬3000元
呂文勻
范惟甯
 8
18時17分
甲帳戶
6萬元
板橋後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薛羽倩
林丹淇
 9
18時19分
甲帳戶
5萬元
薛羽倩
林丹淇
詹景雯
10
18時20分
甲帳戶
3萬1000元
薛羽倩
林丹淇
詹景雯
11
18時23分
乙帳戶
1萬元
呂文勻
范惟甯
12
18時25分
丙帳戶
2萬元
薛羽倩
13
18時26分
丙帳戶
2萬元
薛羽倩
14
18時27分
丙帳戶
2萬元
薛羽倩
15
18時28分
丙帳戶
2萬元
薛羽倩
16
18時30分
丙帳戶
1萬9000元
薛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