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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雲中行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2人,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因被告提款時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擔任工廠設備工程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單身,無子,目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要撫養,自稱案發時因為公司提前放中秋連假,缺錢想找打工才為本案犯行,本來工作是領包裹,後來在對方要求下才去提款,為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62至163、170頁)。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惟本案是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都已經為警扣案,可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及共犯詐欺被害人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8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4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28,000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交易明細5張

6
現金2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21,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中行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宗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鄧方萸、李昱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方萸、李昱良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方萸、李昱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鄧方萸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昱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李昱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3121****5294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085****3688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鄧方萸、李昱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5
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之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且有為本案領款行為之事實。
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雲中行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3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 X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計算式:8萬3,000元+2萬1,000元=10萬4,000元)、交易明細5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為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鄧方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8時許,於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鄧方萸,佯稱:欲向其購買電子琴等語,並提供網站連結要求其登錄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21時1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
112年9月26日21時25分許
4萬7,982元
112年9月26日21時35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22時9分許
3萬8,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112年9月26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2
李昱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昱良,佯稱:係「轉拍賣」之買家及該賣場客服人員,並稱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22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26日22時19分
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112年9月26日22時1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6日0時14分許
1,000元
警方帶同被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領取
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