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楊錦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訊問後,以被告坦承
犯行,並
參酌卷內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自112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原先預計000年00月00日出境,嗣改為000年00月00日出境,堪認被告僅係短暫入境臺灣,且其投宿商務旅館,無其他在臺住址、電話可供聯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地緣關係薄弱,無其他在臺住所,並自陳無法提出任何金額交保,本院認無從以交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案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
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亦合乎
比例原則,故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