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穎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若曾冠穎未能提出前述保證金,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曾冠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
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
予以羈押。
二、經查:
被告經法院訊問後承認前述
犯行,與共犯及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扣案物品等事證
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案已審理完畢
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若被告未能提出前述保證金,應認仍有
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
羈押期間,應自113年2月24日起,第2次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