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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穎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若曾冠穎未能提出前述保證金,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曾冠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查:
  被告經法院訊問後承認前述犯行,與共犯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若被告未能提出前述保證金,應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2月2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