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9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君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能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清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清輝」)取得聯繫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致電向余沁憓佯稱:網路購物平臺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要修改,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云云,致余沁憓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林淑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林淑君於同日19時46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門市提領余沁憓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淑君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余沁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淑君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余沁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4990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至24、27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35至37、41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清輝」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清輝」,並提領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交付「張清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尚難認被告並無悔意,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49,985元,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約4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