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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育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松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被告吳松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吳松育前於偵訊時供稱:日薪新臺幣(下同)2仟元,於提款當天領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7492號卷第192頁),而本案提款時間為111年12月5日、6日,共2日,是被告吳松育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仟元(2仟元*2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林郁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8時38分許,匯款32,032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5日19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後埔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
⑵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2仟元。
⑶111年12月5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提領1萬3仟元。
⑸111年12月6日0時7分、8分、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
⑹111年12月6日0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韻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8時41分、44分許,匯款49,988元、33,123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2月6日0時5分許,匯款99,986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傅詩縈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19時46分許,匯款41,07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⑴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⑵111年12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許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⑶111年12月6日21時22分、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茗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6仟元。
⑷111年12月6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1萬7仟元。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佩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2月6日22時04分許,匯款16,985元,至郵局帳戶。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92號
  被   告 吳松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松育擔任提款之車手,謀議既定,吳松育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吳松育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將領得款項在交付予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吳松育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郁凌、陳韻芬、連家宏、傅詩縈及被害人陳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出處

交易明細出處

1

林郁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8時38分

32,032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19時6分(2)111年12月5日19時7分許(3)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4)111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5)111年12月5日19時14分許(6)111年12月5日19時16分許(7)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8)111年12月6日0時7分許(9)111年12月6日0時8分許(10)111年12月6日0時9分許(11)111年12月6日0時10分許(12)111年12月6日0時11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3,000元
(8)20,000元
(9)20,000元
(10)20,000元
(11)20,000元
(12)20,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後埔分許行)(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許行)(4)同上
(5)同上
(6)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7)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8)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9)同上
(10)同上
(1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12)同上
第161至166頁編號1至12照片

第65頁

2

陳韻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5日18時41分許⑵111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
⑴49,988元

⑵3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連家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0時5分許

99,9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傅詩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9時46分許

41,07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2)111年12月6日21時11分許(3)111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4)111年12月6日21時18分許(5)111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6)111年12月6日21時23分許(7)111年12月6日22時16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4)10,000元
(5)20,000元
(6)6,000元
(7)17,000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2)同上
(3)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許行)(4)同上
(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6)同上
(7)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許行)
第167至170頁編號13至20照片

第71頁

5

陳佩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2時04分許

16,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