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姜柏州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物
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C」、「露思」、「J」、「鑫潤國際-趙豐邦」、「鑫潤國際-時來运转」、「鑫潤控台-D」、「鑫潤人員組」、「王Wu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乙○○擔任
車手工作、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7月9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曼婷」、「劉思怡」向丙○○謊稱:可下載一正及凱友投資公司APP,儲值金錢後,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日10時30分止,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將款項交付前往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收取之詐騙集團人員,遭詐騙款項合計達350萬元。
嗣乙○○、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再以上開手法向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允諾交付250萬元款項,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0月2日17時42許,指派乙○○前往丙○○住處,由乙○○喬裝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丙○○收取25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款項則轉交予在附近把風之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魏國書」、「許芷茵」、「鼎慎客服 NO.018」向丁○○謊稱:可以加入私募淘金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30日至9月26日轉帳共125萬778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乙○○、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丁○○謊稱:如要出金,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然丁○○已察覺有疑向警方報案,並為協助辦案,假意允諾給付30萬元保證金,並約定於112年10月2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內交付保證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乙○○前往該處,由乙○○喬裝為「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丁○○收取30萬元假鈔,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後,在場埋伏員警隨即當場
逮捕乙○○,同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把風並等待收水之戊○○,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僅被告戊○○部分)、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36至40、115、116、112至114、145、146、155、156、162、163頁,金訴卷第44、45、116、122、12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0至102、162、16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卷第16、17、43、44頁,金訴卷第81至8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19、46頁)、附表一編號6、7所示扣案手機擷取照片(偵卷第20至26、47至60頁)、被告2人逮捕現場照片(偵卷第28、61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28頁反面、105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擷圖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0至99頁)、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112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訴卷第95至1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之上開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頁),以保障其
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章、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印文、署押,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後,再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亦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騙集團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2人並前往告訴人丁○○處欲收取款項及收水,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被告戊○○復與丙○○以給付1萬4000元之條件成立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被告2人
犯後態度均屬非劣。兼衡乙○○自陳因未正式領取國中畢業證書,實質上僅有國小畢業(惟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不識字,手機對話內容均以語音輸入並請他人幫忙看之
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狀況(金訴卷第129頁),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兄弟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寺廟作活動行銷,與女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財產損害數額(其中248萬6000元已發還)、被告2人原擬向告訴人丁○○收取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不可取,然審酌被告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另就告訴人丁○○部分雖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被告戊○○本案行為尚未造成丁○○財產損失,侵害法益程度較為輕微,因認被告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為被告乙○○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偽造私文書,編號6、7則為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犯行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44、125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戊○○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丙○○以給付1萬4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其履行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乙○○部分,因本案於查獲時在被告乙○○處扣得其所有之2萬2300元,其堅稱為水泥工薪水,非自告訴人丙○○處取得(偵卷第12頁反面),然
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可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被告乙○○處扣得現金中之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曾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之物,則顯然與本案無關;另編號2、6所示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從事本案犯行所得款項;至編號4部分,則已發還告訴人丙○○。爰就上開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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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壹枚、「李榮記」署押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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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收據上「鼎慎證券」、「李榮記」印文各壹枚、「李榮記」署押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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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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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現金1萬7300元(扣除應沒收之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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