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陞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泓睿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江致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峻陞部分:
(一)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乙○○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鴻羽部分:
(一)劉鴻羽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江致宏部分:
(一)江致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陸續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的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平」、「劉彥緯」、「林威廷」、「趙維揚」、「彤小姐」、「小江」、「謝宥勝」等成年人(無
證據顯示其等為未成年人,以下均逕引用該等稱呼)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協助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款項而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洪美華及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入人頭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匯款金額,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轉匯款項分別匯至劉鴻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致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由李峻陞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由乙○○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由劉鴻羽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款項,另由江致宏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後,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再依指示,將提領的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至乙○○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時,即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下均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4人)所犯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92至93頁),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等4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92至93、9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4均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等4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的帳號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可以透過該等帳戶收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等4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
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意旨
參照判決)。本案被告等4人提供帳戶帳號並擔任車手,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等4人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等4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李峻陞於偵詢中表示
略以:我朋友「謝宥勝」說他認識老闆做虛擬貨幣,要我把帳戶的存摺傳給他,在110年12月20日前後,他約我在咖啡廳,當天對方有4人,叫我直接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領錢等語(見偵字第59745號卷一第571至572頁),另乙○○則於偵詢中供稱略以:是「林威廷」、暱稱「小江」介紹我這份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領款項及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9745號卷一第657至658頁),可見李峻陞、乙○○主觀上均知悉包含其等2人,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李峻陞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核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劉鴻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與超過一人共同犯本件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93頁),其於偵詢中亦表示略以:我是受「趙維揚」指示提領款項,也僅有提供帳戶給「趙維揚」,因為他向我表示他是做虛擬貨幣,需要使用我的帳戶並替其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59745號卷一第680頁),另江致宏同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與超過一人共同犯本件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93頁),並表示略以:我提領的款項就是交付給幣商,但我沒有實際接觸過向我買幣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92頁),則依照劉鴻羽、江致宏的答辯,無法認定其等接觸的人達2人以上,而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劉鴻羽、江致宏主觀上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的行為。是核劉鴻羽、江致宏所為,是
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認劉鴻羽、江致宏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自無礙於檢察官及劉鴻羽、江致宏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被告等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乙○○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平」、「劉彥緯」、「林威廷」、「趙維揚」、「彤小姐」、「小江」、「謝宥勝」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5、李峻陞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是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乙○○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是以一行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行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劉鴻羽、江致宏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均分別是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就李峻陞、乙○○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劉鴻羽、江致宏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6、乙○○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害
告訴人洪美華及甲○○(下分別逕稱其名)的財產
法益,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
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鴻羽、江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均
予以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峻陞、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李峻陞之辯護人雖辯稱:李峻陞坦承犯行,且與另案相牽連之案件的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考量李峻陞是遭友人欺騙才會犯下本案,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希望能給予刑法第59條的減刑機會;乙○○之辯護人亦辯稱:請考量乙○○年紀尚輕,因剛出社會無知,遭友人誘惑才會為本案犯行,亦堅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在監也表現良好,是本件量處一年以上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希望能給予刑法第59條的減刑機會等語。
(2)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諸李峻陞、乙○○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的人受害,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從李峻陞、乙○○的犯罪情狀觀察,其等除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外,更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參與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被告等4人為賺取報酬,於本案均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等4人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李峻陞所為上開犯行,使洪美華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損害,乙○○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使洪美華、甲○○受有50萬元、13萬元的損害,劉鴻羽所為上開犯行,使洪美華受有8萬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8萬元)的損害,另江致宏所為上開犯行,使洪美華受有115萬5,000元的損害,被告等4人的量刑均應考量其等行為造成損害金額的多寡予以量定適當之刑。
被告等4人犯罪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李峻陞、乙○○部分,應另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除此之外,亦應考量李峻陞、劉鴻羽、江致宏與洪美華達成和解及乙○○與甲○○達成和解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60至70、119至124頁),為整體犯後態度之綜合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李峻陞
自承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外婆,母親身體不好無法行走,生活上需要照顧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乙○○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劉鴻羽自承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江致宏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未婚,須幫忙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另洪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28頁)之意見,
暨基於不
過度評價的考量,就李峻陞、乙○○部分,
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1款所示之刑,併就劉鴻羽、江致宏部分,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乙○○所犯2罪分別是在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時間雖非密接,然行為及罪質相同,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犯意接近,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以審酌乙○○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李峻陞於偵詢中表示略以:我幫他們領完款後,他們說月薪5萬元,我有拿到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9745號卷一第656至657頁);乙○○於偵詢中表示略以:對方說我領200萬元會有1萬元報酬等語(偵字第59745號卷一第658頁);劉鴻羽於偵詢中表示略以:我的薪資是「趙維揚」現場交給我,是提領金額的0.8%-1%等語(見偵字第59745號卷一第680頁);江致宏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的利潤大概是千分之4、5左右等語(見偵字第59745號卷一第164頁),則從被告等4人上開供述,
堪認李峻陞本案的犯罪所得為5萬元,乙○○本案的犯罪所得為7,900元(計算式:158萬÷200萬×1萬元=7,900元),劉鴻羽本案的犯罪所得為1,440元【計算式:18萬×0.8%(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低者)=1,440元】,江致宏本案的犯罪所得為376元(計算式:94萬元×0.0004=376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鋼廷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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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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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峻陞中信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台北富邦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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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小姐」、「策略交易員 陳俊豪」等向洪美華佯稱略以:投資股票得獲利、須繳納保證金方能提領資金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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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翁德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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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偕軒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詹雋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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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甲○○佯稱略以:操作外匯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
被 告 李峻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鴻羽(原名: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而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竟均以
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平」、「劉彥緯」、「林威廷」、「趙維揚」、暱稱「彤小姐」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各提供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5分許,以暱稱「彤小姐」,向洪美華佯稱:得加入「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實盤操作VIP」群組進行投資,而後又透過群組發佈得提領資金訊息,再誆稱群組涉嫌
內線交易案件,提領需繳付保證金避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三、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旋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三、四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個別名下帳戶內將含有洪美華受騙贓款如附表三、三、四所示款項提領出戶後,旋交予上層轉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後經洪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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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峻陞坦承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阿平」、「劉彥緯」等人所屬之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付予「阿平」,並領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
| | 被告乙○○坦承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林威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付予「林威廷」,並約定以每領取200萬元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為對價之事實。 |
| | 被告劉鴻羽坦承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等人所屬之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付予「趙維揚」,並領取提領金額之0.8%至1%款項為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
| | 被告江致宏坦承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收款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匯入之款項係客戶要跟伊買USDT泰達幣之款項云云,惟經本署當庭提示被告江致宏所持用之手機供其辨識及釋明與本案相關之客戶對話記錄,惟其自承查無交易對話記錄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畫內容截圖 | 告訴人洪美華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直接或輾轉匯付附表三、三、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三、四所示被告4人名下帳戶之事實。 |
| 附表二所示被告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名下帳戶、另案被告翁德峰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偕軒浩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詹雋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 告訴人受騙後將遭詐款項直接或遭輾轉匯至如附表三、三、四所示之被告4人名下帳戶,並旋遭被告4人提領出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峻陞、乙○○、劉鴻羽、江致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各與「阿平」、「劉彥緯」、「林威廷」、「趙維揚」、「彤小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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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三:被告李峻陞、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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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峻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三:被告劉鴻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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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1年2月14日13時36分許,3萬元。 ⑵111年2月14日13時38分許,5萬元 | 另案被告翁德峰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14日15時6分許,18萬1,827元。 | 劉鴻羽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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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江致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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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被告偕軒浩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18日11時3分許,115萬5,015元。 | 另案被告詹 雋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2月18日11時15分許,75萬3,589元。 | 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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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且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林威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乙○○並於110年12月27日13時27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在此之前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指示甲○○匯款至該帳戶,甲○○遂於111年1月6日9時5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林威廷指示,於111年1月6日15時53分許,由林威廷陪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33萬元,惟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
逮捕乙○○,乙○○因而未能領得該筆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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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為從事林威廷介紹之工作,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林威廷,且由林威廷陪同提領款項交付林威廷之事實。 2.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33萬元,然 為警查獲並 扣押之事實。 |
|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233萬元,然未遂之事實。 |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3536、34826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910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9438、53719、5383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1488、1582、1730、1742、1754號刑事判決各1份 | 證明被告參與林威廷、「小江」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233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威廷及「小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靖股)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