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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380號、111年度偵字第50957號、111年度偵字第57645、60427、61149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林忠義交付帳戶帳號、接收提款指示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修正為方建元、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提供其與方建元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方建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帳戶帳號給方建元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再依方建元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方建元,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加以隱匿所得去向,受詐欺人數及款項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經被害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構,日薪新臺幣2,300元,供稱是因朋友方建元請求幫忙而為本案犯行,原本方建元有說可以賺錢但後來沒有給錢,與母親、弟弟、弟弟小孩同住,需要幫忙養家,且弟弟去年出車禍無法工作,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孝德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告訴人曾玉桂),檢察官認為與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之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45、60427、611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綉微),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一且提領行為同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認其本案共犯為方建元,並提供其與方建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方建元本案犯嫌尚未經偵查,自應由檢察官為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孟玉梅、王涂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起訴書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55380號追加起訴書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度偵字第50957號追加起訴書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度偵字第57645、60427、611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度偵字第57645、60427、611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度偵字第57645、60427、611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追加起訴書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結識某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林忠義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3日起,將曾秋泉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統一證券客服」等暱稱向曾秋泉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曾秋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林忠義台新帳戶內,待上開帳戶收款後,林忠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7分許、15時18分許,分別自上開台新帳戶將200萬元、95萬元之款項領出,並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秋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飛機APP聯繫貸款業者、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予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捏造提款事由以臨櫃提款,嗣提款200萬元、95萬元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秋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秋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秋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秋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80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結識某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林忠義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林可兒」、「承恩老師」、「統一證券開戶專員-劉慧」等暱稱向李賢德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賢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林忠義台新帳戶內,待上開帳戶收款後,林忠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許,自上開台新帳戶將150萬元之款項領出,並於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賢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予貸款業者,並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嗣提款150萬元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賢德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賢德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賢德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57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防制法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結識某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林忠義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業老師」、「陳筱婷」等暱稱向王文正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世鼎集團」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文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林忠義台新帳戶內,待上開帳戶收款後,林忠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24分許,分別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86萬元、6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文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文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文正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文正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洗錢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45號
第60427號
第61149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結識某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林忠義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忠義台新帳戶內,待上開帳戶收款後,林忠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孝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素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綉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孝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孝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孝德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素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素招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綉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綉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綉微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1
李孝德
111年3月1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好友,先向告訴人講解投資趨勢取信告訴人,再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5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37分

60萬元
111年4月29日12時26分
2
李素招
111年3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雯靜」、「承恩」、「惠雅」等暱稱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統一綜合證券」、「泰鼎」等APP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將保證獲利云云。
①24萬4,965元
②75萬元
①111年5月3日12時11分
②111年5月3日12時29分
150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48分
3
陳綉微
111年1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雪」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統一綜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大云云。
100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55分

①95萬元
②128萬元
①111年5月4日10時13分
②111年5月4日12時28分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
  被   告 林忠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結識某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林忠義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蘇柏林」、「陳嘉馨」、「淑歆」等暱稱向楊雪美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世鼎集團」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雪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95元至林忠義上開台新帳戶內,待上開帳戶收款後,林忠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15時6分許,分別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95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雪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台新帳戶帳號予鄭先生,並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嗣提款共295萬元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於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交付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雪美之子林鼎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