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73號)及移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道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應該隨意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否則可能會被他人任意利用,拿來當成詐騙別人的人頭,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因其前妻甲○○(未經檢察官起訴)的央求,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抱持著縱使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自己的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陌生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的上開個人資料後,即以丙○○的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超商條碼繳款,而這些款項進入丙○○之Maicoin會員帳號後,再由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固然承認確實有因為證人即其前妻甲○○(以下逕稱其名)的要求而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自己的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陌生人,但否認有幫助詐欺的故意,辯稱:甲○○在臉書上看到家庭手工代工,需要我的身分證跟我的存款簿,公司說會幫忙辦勞保,還有做好之後錢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會交付這些東西給對方,當初對方只是叫我自拍而已,照片上的「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不是我寫的等語。
二、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款的方式,將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這些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付款條碼(111年度偵字第28601號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丁○○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4份、7-ELEVEN之付款條碼2張、繳費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53至71頁、第78頁、第85至86頁、第92至94頁)、被告之MaiCoin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29至30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11702號函所附被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本院卷第55至63頁)等資料可以佐證,可以認定被告名義申辦的MaiCoin會員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用來當成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的人頭帳戶,該集團並透過被告的MaiCoin會員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
 ㈡被告自承有應甲○○的要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以及其郵局帳戶帳號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沒有在自拍照裡的白紙上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此情與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FB上看到做家庭代工,我們聊到如果OK要發包給我們做,對方請我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因為我的證件放在我媽媽那邊,所以我才借用被告的身分證件,當時對方除了證件照片以外,還要求我們提供拿著身分證的自拍照,但是沒有要求在照片下方寫任何的文字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8頁),而從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來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手持身分證下方有一張白紙,白紙上寫著「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1年9月22日」等文字,不過仔細看被告手持的白紙有微向照片右下方傾斜,但該等文字卻完全是水平的,如果該等文字是直接寫在白紙上,照理來說該等文字應該也會順著白紙的角度向右下方傾斜,但照片上的文字卻沒有,其呈現方式非常不自然,而且也與被告當庭書寫的字跡不同(本院卷第87頁),因此應該可以認定該等文字是以電腦繪圖方式後製上去的。從而,被告供稱其有應甲○○的要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以及其郵局帳戶帳號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沒有在自拍照裡的白紙上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應該可信。
 ㈢現代社會中,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是非常重要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在申辦、申購各種需要確認本人身分的服務或商品時,幾乎都需要提供雙證件驗證,例如申辦電信服務、申請貸款、申請信用卡、租車、購車,開立網路銀行等,換言之,如果取得他人的雙證件,就可以用他人的名義進行許多社會經濟活動,這是現代人都有的常識,因此一般人除非可以確認交付對象有使用自己雙證件的正當理由,否則不會隨便把自己的雙證件照片交給他人,才不會遭他人冒用,如果不問用途就隨意將自己的雙證件照片交給陌生人,等於是容任他人可以任意使用自己的身分,用白話的說法,就是放任別人把自己當成人頭。
 ㈣雖然被告只有提供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郵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沒有在自拍照上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等文字,但是甲○○證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公司名稱我沒有記,我是直接加對方的LINE,不知道對方名稱,我有問,對方沒有回答我,我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寄送履歷。被告有問我公司地址在哪裡,我回答被告說我不知道,我也跟被告說我沒有寄送履歷。我把證件照片寄給對方後,對方就沒有回我LINE,我就趕快把拍照的證件資料收回,因為我怕對方把我拿去濫用,我跟被告要證件時,被告一開始有拒絕我,被告說怕被詐騙集團拿去亂用,後來是我一直拜託被告。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我手邊沒有證件,對方主動說看我身邊的人有沒有證件,其他人的證件也可以,沒有限定配偶或親屬,我也不知道這樣寄送證件照片應徵有什麼意義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從甲○○的證述可知,甲○○應徵家庭代工的過程非常草率,不僅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也沒有經過任何面試或履歷的審查,連甲○○自己手邊沒有證件,對方還說隨便一個人的證件都可以,這樣奇特的應徵方式任何人都會覺得奇怪而產生懷疑,連甲○○自己都不知道為什麼自己應徵工作卻可以寄送被告的證件照片。因此,不論是甲○○或是被告,都沒有理由相信對方真的是家庭代工,卻仍然在沒有求證、查證或採取任何預防措施的情況下,就以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的證件照片、手持證件的自拍照、郵局帳戶帳號寄送給對方,放任對方使用自己的身分,也任由自己成為別人的人頭。
 ㈤不僅甲○○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拒絕我,被告說怕被詐騙集團拿去亂用等語。被告自己也說:我曾經因為銀行存簿被別人拿去用而被法院判刑,所以甲○○跟我要證件的時候,我曾經有疑慮而拒絕甲○○,但因為當時工作比較少,小孩上學要繳學費,所以我就跟甲○○說如果信得過就把我的身分證件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見被告當時明明知道自己這樣做有其風險,卻因為自身的經濟壓力而選擇冒險,不僅沒有事先查證,也沒有做出任何防止風險實現的作為,例如在證件照片上打上「應徵某某工作使用,他用無效」等文字,以避免他人挪作他用。從被告的行為來看,已經很明顯的表現出被告只顧自己有賺錢的機會,不管會不會被當成人頭這樣的心態。
 ㈥陌生人會需要被告當人頭,很明顯就是因為這個陌生人要做的事不敢自己具名,在現代社會最常見會拿別人當人頭去犯罪的,就是詐騙集團,被告自己也曾經因為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111年度偵緝字第4673號卷第49至53頁),所以被告知道詐騙集團的存在,也知道自己這樣做可能會重蹈覆轍,讓之前的事情再度發生(本院卷第146頁),卻仍然這麼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幫助了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取財後收取不法款項,雖然不是被告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其行為有助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不是親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是從旁幫助他人犯罪,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人的良心警覺會比較低,比較難以形成「不要做壞事」的克制心理,因此法律期待人不要這樣做的可能性也因而降低,伴隨而來的就是犯罪結構中的責任減輕,因此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給詐欺集團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的2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己的個人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重要資訊給陌生人,讓詐欺集團把被告當作人頭,進而去詐騙民眾,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而被告之前曾因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08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卻沒有真的從中獲得教訓,本件改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而犯後未能明白自身行為錯誤何在而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給予有利的考量。再審以被告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原本有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但因為甲○○的苦苦哀求,被告才同意提供(本院卷第149頁),犯罪惡性不高,且其幫助犯罪的方式相對於直接提供金融帳戶而言也比較間接,犯罪手段嚴重度較低,並量以被告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工程,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的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因為被告僅是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資訊給對方,並沒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換言之,被告並沒有直接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比較難去想到自己的行為會跟金流、提款、匯款等與洗錢犯罪較為相關的情況有什麼關係,而卷內證據也不足以讓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因此不能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實務慣例,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或有相關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手法
超商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21時許去電戊○○,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
①110年9月28日22時25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22時31分許
①2萬元
(含25元手續費)
②2萬元
(含25元手續費)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去電丁○○,向其佯稱先前購買洗髮精時超商店員誤刷成VIP會員條碼,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
①110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②110年9月28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含25元手續費)
②2萬元
(含2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