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紀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26、5227、5228、5229、5230、5231、5232、5233、5234、5235、5237、5238、5239、5240、5241、5242、5243、5244、5245、5246、5247、5248、5249、5250、5253、5254、5255、5256、5257、525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5266、5267、526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73、5269、5236、5252、5274、5251號、112年度偵字第62825、6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紀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紀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轉匯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丁紀彰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208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想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因為需要假造帳戶內的交易紀錄,我沒有想到對方會將本案2個金融資料用於詐欺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的方式,詐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人,使該等人將如事實欄一所載的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提領/轉匯時間將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並未
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
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
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
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
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
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辯稱自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云云。然而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
略以:當時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時,我想說帳戶內沒有甚麼錢,所以他們需要我就提供給他們,對方只有說需要查證,沒有說其他原因,我沒有留存相關辦理貸款的訊息等語(見
偵緝卷43第14至15頁),依照被告的說法,被告沒有辦法提出其一開始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接觸對方的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因此被告是否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已有可疑;況依一般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所需檢核的資料應是能證明申辦人
資力的相關資料,以便該金融機構審核其還款能力,根本不可能需要申辦人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檢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因此就算被告辯稱要申辦貸款一事為真,被告在沒有了解對方要求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原因的情況下即貿然提上開資料,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對方會將本案2個帳戶做何使用,再從被告陳述因帳戶內並無餘額,所以願意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道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的這個行為,存在供對方任意使用本案2個帳戶的危險性,然被告卻在不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的原因、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的本案2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
依法論科。
1、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
洗錢行為,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的
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中之本案2個帳戶,已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匯一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5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51個
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併辦意旨書一至併辦意旨書八移送
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的行為,是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及情節:
被告於本案雖僅為單純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然其除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外,尚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進行大額的轉帳行為,以快速將款項轉出,其所涉情節仍較一般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為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97萬4,624元(計算式:235萬元+125萬元+5萬5,580元+100元+90萬元+10萬元+2萬8,000元+10萬元+3萬元+73萬元+75萬4,936元+110萬元+3萬元+5萬元+4萬8,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8,888元+9萬元+3萬元+2萬元+6,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3,888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0萬元+5萬元+3萬元+30萬元+5萬元+5,000元+3萬元+3,000元+1萬8,888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556元+2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2萬8,888元+60萬元+27萬7,900元+87萬元+140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397萬4,62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然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
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已婚,須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蔡妍蓁偵查
起訴及檢察官劉新耀、葉育宏、蔡妍蓁、黃筵銘、黃偉、李冠輝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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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y知恩」向顏敏芳佯稱略以:以指定平台操作黃金期貨得獲利云云,致顏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丁紀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紀彰永豐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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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綺」向劉素君佯稱略以:以「MT4」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劉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慧」向楊惠茹佯稱略以:以「國際MT4」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楊惠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蕊er」向王亮鈞佯稱略以:以「Meta Trader 4」APP投資黃金外匯得獲利云云,致王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向熊圻函佯稱略以:加入投資群組會員,以「MT4」、「Greenstan」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熊圻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依諾」向俞國楨佯稱略以:以指定平台由團隊代操盤得獲利云云,致俞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丁紀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紀彰國泰帳戶)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向李聰和佯稱略以:以「Meta Trader4」APP投資黃金期貨得獲利云云,致李聰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董雪吟佯稱略以:以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得獲利云云,致董雪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向黃淑賢佯稱略以:以「Meta Trader4」APP投資黃金期貨得獲利云云,致黃淑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湯鳳滿佯稱略以:以指定APP投資操作比特幣與火幣得獲利云云,致湯鳳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玥怡」向鄭雲棋佯稱略以:以「VIPOTOR」平台投資外匯得獲利云云,致鄭雲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佯稱略以:以人工智慧操盤外匯得獲利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琦」向張鳳宜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投資量美股得獲利云云,致張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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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廣洋佯稱略以:以投資博弈網站投資得穩定獲利云云,致陳廣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柏勳」向楊淑芳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楊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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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向陳敬順佯稱略以:以「環球資本集團」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陳敬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慈」向陳佳萍佯稱略以:以「U-trade」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陳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婷」向陳虹吟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操作外匯得獲利云云,致陳虹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翔毫」向吳怡真佯稱略以:於平台儲值得將優惠金轉換為現金提現云云,致吳怡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向曹宇逸佯稱略以: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曹宇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橫資本-莉莉」向郭立晴佯稱略以:儲值做公司墊資任務、跟隨指令下單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郭立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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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熙」向李函霓佯稱略以:需匯款開戶投資云云,致李函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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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雅」向吳慧菁佯稱略以:於「Vipotor」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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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翰」向黃芷儀佯稱略以:於「鑫盛WIN」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黃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an」向周桂枝佯稱略以:於「Vipotor」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周桂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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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向謝清水佯稱略以:於「Vipotor」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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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向吳惠如佯稱略以:以「富盈金投」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吳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興人利-MM」向楊斯凱佯稱略以:以「BTC」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楊斯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樂兒」向賴彩蓮佯稱略以:以指定APP投資外匯得獲利云云,致賴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向康寬鑫佯稱略以:以「MT4」網站投資外匯得獲利云云,致康寬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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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高建偉」向郭柳吟佯稱略以:以指定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郭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龍戰」向王芳卿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FANCY」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王芳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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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ya」、「Nina」向林敬發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投資外匯得獲利云云,致林敬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雅」向吳菊佯稱略以:投資「XAUUSD」得獲利云云,致吳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le Lee」向余吉彰佯稱略以:匯款投資得獲利云云,致余吉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瑤」向孫興辰佯稱略以:投資外匯得獲利云云,致孫興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向邱淑萍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邱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向張淑華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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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賴瑋修佯稱略以:以指定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賴瑋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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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琪」向鄭念慈佯稱略以:以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鄭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許智翔佯稱略以:於「u-trade」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許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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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洪靖喬佯稱略以:於「Vipotor」app投資買賣匯差得獲利云云,致洪靖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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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心儀」、「洪天峰」、「林家瑋」向楊威佯稱略以:以智能量化交易操作外匯得獲利云云,致楊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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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筱」向熊習武佯稱略以:成為投資顧問之會員需繳納入會費云云,致熊習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玲」向張瑞娟佯稱略以:加入投資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三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晶」向侯定壹佯稱略以:以「Meta Trader 4」、「Greenstan」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侯定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四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溫荔善佯稱略以:以「Meta Trader 4」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溫荔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五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伶」向林秀鳳佯稱略以:於「Vipotor」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六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由網路以「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向高維廷佯稱略以:刷數據得獲取佣金、任務失敗需補金額方能提領佣金云云,致高維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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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七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張強」向劉仁芳佯稱略以:以指定交易所買入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劉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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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八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慧」、「EAVN」向游秀慈佯稱略以:以「Meta Trader 4」app投資期貨得獲利云云,致游秀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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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偵卷對照表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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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熊圻函(原名熊穗華)(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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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娟(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詢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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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8825號函及所附丁紀彰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26日至12月21日交易明細、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705號函及所附丁紀彰網銀/語音變更記與印鑑/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丁紀彰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5日交易明細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788號函及所附丁紀彰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4日至28日交易明細、綁定OTP簡訊及交易推播紀錄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5908號函及所附丁紀彰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掛失記錄查詢 | |
| 丁紀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與不詳之人手寫印鑑存摺金融卡補發紀錄、交易明細 |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作心詢字第1110714120號函及所附丁紀彰之設定自動化約轉帳號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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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顏敏芳提出之台新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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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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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秀鳳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天峰」、「怡伶」畫面、交易軟體畫面截圖各1份 | |
| 高維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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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秀慈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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