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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雷淦」、「明媚陽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聯甲○○○並佯稱:戶籍謄本遭冒用,因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檢察官欲強制執行其金融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32,000元交予丙○○。丙○○以其持用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前往上址取得款項,從中抽取30,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翌日下午5時40分許以Line傳送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圖片之電磁紀錄予甲○○○而行使之,向甲○○○佯為業已取得公證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惟斯時甲○○○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交付現款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拘提丙○○,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聲押訊問、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金訴卷第5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螢幕擷圖、車牌辨識紀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圖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圖片、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圖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圖片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Google地圖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擷圖35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且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天雷淦」、「明媚陽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之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行使之,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電磁紀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罪名,然公訴人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包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假存摺封面照片1張、假存摺內頁照片1張」,並補充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另將起訴意旨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更正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亦坦認不諱(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證明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金訴卷第56頁)。觀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12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金訴卷第56頁)。被告則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金訴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被告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㈨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擔任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已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可考(金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其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承認從事本案犯行有取得30,000元報酬(聲羈卷第37頁,金訴卷第55頁),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付告訴人530,000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6日分期給付告訴人1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0元,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亦排擠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甲○○○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等電磁紀錄,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等電磁紀錄。然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