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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恩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恩杰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事實欄第16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姓名為『宗欣儀』之人」。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年籍不詳之「宗欣儀」(下逕稱「宗欣儀」),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後來被拉到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無尾熊」(下逕稱「無尾熊」)的群組,我看不到群組裡面有多少人,但我會知道是一個群組,是因為我認識的朋友跟我都是幫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他也在群組裡面,所以他看得到群組裡面的人,我曾經在幫忙集團提領款項的時候,問我朋友集團上面有幾個人,他沒有跟我說確切數字,只有跟我說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本案集團就被告所屬之車手群組人數眾多,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由「無尾熊」、「宗欣儀」等人所屬之本案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看不到群組裡面有多少人,但我會知道是一個群組,是因為我認識的朋友跟我都是幫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他也在群組裡面,所以他看得到群組裡面的人,我曾經在幫忙集團提領款項的時候,問我朋友集團上面有幾個人,他沒有跟我說確切數字,只有跟我說很多人等語,已如前述,堪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上開行為,與「無尾熊」、「宗欣儀」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3號就陳睬甯、郭念祖、楊千逸、許淳婷、劉冠辰、吳建霖、鄭峻益、賴冠廷、陳群安、張志豐遭詐騙部分併予移送併辦,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被告所為均是正犯行為,必須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因此就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9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嫌,與本案起訴之犯行間,並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該等犯罪事實以移送併辦方式送交本院,無從產生訴訟繫屬的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明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5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81、89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擔任集團車手的工作,為整個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復與告訴人陳韻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行為雖分別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1,040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6萬元+2萬,5000元+6萬元+6,000元=30萬1,040元)的損失,損害非輕;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案於桃園地檢署偵辦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本案用來聯繫本案集團之犯案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套,雖為被告提領當日身著之衣物,然該外套並無特殊財產價值,且與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亦無特殊關聯,容易替代,本院認為宣告沒收上開外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為:每日提領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被告本案共計提領2日,足認被告本案獲得的犯罪所得總計應為2萬元(計算式:1萬元×2=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9萬9,970元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萬9,981元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萬5,062元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6萬6,038元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郭恩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外套
1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郭恩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由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以一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恩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郭恩杰再經由Telegram軟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郭恩杰今因此取得6萬元之報酬。經警循線報請本署核發拘票,拘獲郭恩杰,並扣得提領詐騙款項時所穿著外套1件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乙嘉、陳靜漪、陳韻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乙嘉、陳靜漪、陳韻文、被害人林則言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鍾乙嘉、陳靜漪、陳韻文、被害人林則言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鍾乙嘉之詐欺案照片、陳靜漪之刑案現場照片、陳韻文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被害人林則言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各1份。
同上。
4
ATM提領翻拍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函文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受詐騙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恩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鍾乙嘉、陳靜漪、陳韻文、被害人林則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扣案之外套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工具,均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受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靜漪
111年11月23日19時許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1年11月23日20時47分許
(2)111年11月23日20時51分許

(1)4萬9,985
(2)4萬9,985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23日
21時03分42秒
(2)111年11月23日
21時04分29秒
(3)111年11月23日
21時07分04秒
(4)111年11月23日
21時07分43秒
(5)111年11月23日
21時11分57秒
(6)111年11月23日
21時12分40秒
(7)111年11月23日
21時15分56秒
(8)111年11月23日
21時17分14秒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區農會)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區農會)
(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區農會)
(4)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區農會)
(5)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6)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7)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門市)
(8)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大榮門市)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以上均含手續費)
2
林則言
111年11月23日20時許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11月23日21時00分
4萬9,981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韻文
111年11月23日21時許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1年11月23日22時59分許
(2)111年11月23日23時許
(3)111年11月23日23時3分許




(1)4萬9,985
(2)2萬7,052
(3)8,025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23日
23時14分18秒
(2)111年11月23日
23時15分15秒
(1)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1)60,000元
(2)25,000元
4
鍾乙嘉
111年11月24日
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1年11月24日00時31分許
(2)111年11月24日00時37分許

(1)4萬9,985
(2)1萬6,053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24日
00時40分17秒
(2)111年11月24日
00時41分28秒
(1)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2)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60,000元
(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