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妍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妍初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妍初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
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D室,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蔡萱萱」、「BitoPro(陳思穎)」、「夏星summ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不詳之人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張木生佯稱:因涉犯
刑事案件,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張木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妍初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張木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妍初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
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與
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並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2頁正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205頁)
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
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
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洗錢罪的最高
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
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居然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
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家具業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害是400萬元,並非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
「夏星summer」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8時57分、111年5月24日4時4分匯款1,000元,共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報酬(審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5頁;偵卷第66頁),這部分的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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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5月23日10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