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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潣顄(原名:鄧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3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0、52084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峽天下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LINE暱稱「林佳儀」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林佳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後,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戊○○等4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直接或輾轉經由其他帳戶轉入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詳細金流情形如「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6、38、4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戊○○(偵52084卷第16、17頁)、被害人乙○○(偵44234卷第15、16頁)、告訴人庚○○(偵66348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偵48220卷第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084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220卷第13至23頁),被告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66348卷第24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66348卷第27至39頁),告訴人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偵52084卷第20至24頁),被害人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來電紀錄(偵44234卷第77至79頁,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庚○○交易紀錄(偵66348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丁○○交易紀錄、來電紀錄(偵48220卷第24、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將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3日18時5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列為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然經比對告訴人戊○○交易紀錄及被害人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可知,該款項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戊○○先於112年3月23日18時49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被害人乙○○中信帳戶後(偵52084卷第24頁),再由不知情之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3日18時51分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審金訴卷第70頁),是該款項實際上應屬告訴人戊○○遭詐騙款項,起訴書上開記載顯然有誤。又112年度偵字第66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將告訴人庚○○於112年3月23日19時6分轉帳3萬1123元均列為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然依告訴人庚○○警詢所述:我收到對方轉帳給我3萬元,我告訴對方這3萬元不是我的,對方請我退款回去,所以我在112年3月23日19時6分轉帳3萬1123元等語(偵66348卷第48頁),復比對告訴人戊○○交易紀錄及庚○○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庚○○所稱收到之3萬元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23日19時1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告訴人庚○○台新帳戶(偵52084卷第24頁),再由不知情之告訴人庚○○於同日19時6分連同上開款項轉帳3萬1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偵66348卷第57頁),是該3萬1123元款項中之3萬元實際上屬告訴人戊○○遭詐騙款項,所餘1123元始為告訴人庚○○遭詐騙款項。上開各該誤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向告訴人戊○○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20、5208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部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634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審金訴卷第130-2頁。另告訴人戊○○雖有到庭,然與被告未就給付方式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工作,與祖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且經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1日16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峽天下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交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4日,向被害人己○○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5034元、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然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於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轉帳2萬503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被害人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同日18時5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則係告訴人戊○○先存款至被害人乙○○中信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被害人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說明遭詐騙之款項時,亦全未提及上開2筆款項,是該2筆款項與被害人己○○顯然毫無關係。雖112年度偵字第66477號卷內所附被害人己○○遭詐騙證據中,有上開2筆款項之ATM交易明細(偵66477卷第24頁左上方、24頁反面左下方),然詳查該等ATM交易明細,可清楚察知該2筆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害人乙○○中信帳戶轉出,該2張ATM交易明細亦附於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案卷內(偵44234卷第77頁),可見112年度偵字第66477號卷內所附上開2張ATM交易明細,實係警員於受理被害人乙○○、己○○2人報案時,誤將被害人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當作被害人己○○所提出之證據,始生上開錯誤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新耀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20時15分起,佯裝流浪動物關懷協會人員,謊稱其固定扣款之信用卡遭盜刷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直接或經由庚○○、乙○○右列帳戶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2年3月23日18時17分/2萬9985元
⑵112年3月23日18時39分/3萬元
⑶112年3月23日18時44分/2萬9000元
⑷112年3月23日19時1分先存款3萬元至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庚○○台新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庚○○轉帳3萬1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告訴人戊○○實際受損金額為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3月23日18時49分先存款2萬9985元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乙○○於112年3月23日18時5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3日18時55分/2萬8985元
⑶112年3月23日19時23分/4萬9985元
⑷112年3月23日19時24分/1萬1123元
2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17時54分起,佯裝為美體小舖客服人員,謊稱因誤設高級會員信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2萬5034元
3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17時24分起,佯裝為美體小舖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重整誤設定為須收費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6分/3萬1123元(其中3萬元為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戊○○匯入黃淑萍台新帳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庚○○轉帳3萬1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告訴人庚○○實際受損金額為1123元)
4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佯裝為MAN包店商家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19分/2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