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3、40240、41048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央路1段248之2號前」更正為「中央路1段某處」,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明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5、73、8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且所為僅係收水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賴美蓉調解成立,
告訴人賴美蓉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顏秀桃則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告訴人陳秋蘭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第97、10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就上開3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美蓉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顏秀桃、陳秋蘭則惜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經手金額的百分之一(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被告收水數額者,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5萬+15萬+10萬)×1%=3,000】,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賴美蓉以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業經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402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4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熹自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收取款項之1%為對價,擔任第一層收水。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11年3月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陳秋蘭佯稱為陳秋蘭之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秋蘭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4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奕雯(所涉詐欺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奕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王奕雯於同日13時45分至46分提領陳秋蘭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所提領由陳秋蘭匯入之款項交與吳明熹,復由吳明熹將收取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於111年3月2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顏秀桃佯稱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顏秀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吳詩涵(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詩涵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復由吳明熹監控吳詩涵於同日13時05分至13時11分提領顏秀桃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並於同日13時26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01巷內,向吳詩涵收取15萬元,再由吳明熹依陳堉琛(另行
通緝)之指示,將15萬元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耀勤自111年3月中旬,加入吳明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明熹以收取款項之1%為對價,擔任第一層收水;黃耀勤則以每月4萬8,000元之對價,擔任第二層收水。吳明熹、黃耀勤、暱稱「暴富人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美蓉佯稱為賴美蓉之表弟急需用錢云云,致賴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柏緯(李柏緯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柏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柏緯於同日13時42分至13時46分提領共1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明熹、黃耀勤於同日14時許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18巷內,由吳明熹向李柏緯收取其所提領由賴美蓉匯入之10萬元後,再由吳明熹將10萬元贓款交給黃耀勤,復由黃耀勤將收取之10萬元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顏秀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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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秋蘭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 |
| | 證明王奕雯有提領陳秋蘭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吳明熹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秋蘭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將5萬元匯入王奕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明熹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王奕雯收取款項等事實。 |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0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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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顏秀桃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秀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 |
| | 證明吳詩涵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顏秀桃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吳明熹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顏秀桃有匯15萬元至吳詩涵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05分至13時11分遭提領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明熹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監控吳詩涵提領贓款,並向吳詩涵收取贓款等事實。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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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以每月4萬8000元之對價,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陪同收錢,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實習,學習如何跟客人收投資款云云。 |
| | 1.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吳明熹有將收取之贓款交與被告黃耀勤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賴美蓉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李柏緯有於上開時地將提領之賴美蓉匯入之1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吳明熹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賴美蓉有於上開時間將10萬元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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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號 不起訴處分書 | 證明被告黃耀勤於110年11月間即有因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而涉及詐欺案件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7006號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31391號移送書 | 1、證明被告黃耀勤於111年4月間 另案所涉之詐欺案件,係將收取之贓款攜至廁所內交與不詳男子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耀勤於111年5月15日經本案警詢後,仍於111年6月向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而遭警方移送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明熹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黃耀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耀勤、吳明熹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暱稱「暴富人力」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耀勤、吳明熹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吳明熹,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共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黃耀勤、吳明熹分別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