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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88至5493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1、52354、540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佳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上開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石米琇、陳品壹、吳韞民、郭家沄、鄭淑卿、羅際語、蔡博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翔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宛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葉政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柯佳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附表編號14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政杰、被害人吳政哲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葉政杰、被害人吳政哲而取得告訴人葉政杰、被害人吳政哲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春樺(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左右,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林春樺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林春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98卷第6至17頁)
2.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1年1月22日一三民字第00010號函際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898卷第20至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933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898卷第34至38頁) 
4.林春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3898卷第63頁) 
5.林春樺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3898卷第67頁) 
6.林春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898卷第70至75頁反面) 
110年12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2
石米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石米琇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石米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石米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14卷第17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見偵25514卷第8至15頁)
3.石米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方授權書影本(見偵25514卷第22至25頁) 
3
陳品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陳品壹加入投資理財網站,誆稱專人操作獲利,致陳品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14卷第26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見偵25514卷第8至15頁) 
3.陳品壹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25514卷第33至44頁反面) 
4.陳品壹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5514卷第45頁反面) 
110年12月17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4
吳韞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吳韞民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吳韞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6時41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韞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14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韞民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14卷第52至55頁)
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見偵25514卷第8至15頁)
5
郭家沄(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郭家沄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郭家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14卷第56至58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偵25514卷第8至15頁)
3.郭家沄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14卷第65頁正反面)  
110年12月16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6
鄭淑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鄭淑卿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鄭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14時26分許
2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14卷第66至68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偵25514卷第8至15頁)
3.鄭淑卿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5514卷第73至74頁)  
7
陳翔榆(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左右,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陳翔榆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誆稱老師專案操作獲利,致陳翔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翔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53卷第5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436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9753卷第29至38頁) 
3.陳翔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53卷第47、49至63頁) 
8
林家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林家萱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林家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981卷第5至6頁)
2.林家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981卷第19頁) 
3.林家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9981卷第23頁) 
4.林家萱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981卷第26至66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09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9981卷第70至79頁反面) 
110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9
謝宛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謝宛倫加入投資理財網站,誆稱專人操作獲利,致謝宛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514卷第119至123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5514卷第16頁正反面) 
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見偵32469卷第9至20頁) 
4.謝宛倫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469卷第79至89頁) 
10
葉政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葉政杰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葉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4萬3,4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政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51卷第6至7頁反面)
2.蔡政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5351卷第8至9頁) 
3.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1年1月28日一三民字第0001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5351卷第22至31頁反面) 
11
羅際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羅際語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老師專案操作獲利,致羅際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際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461卷第9至13頁)
2.羅際語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461卷第39、4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478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5461卷第43至61頁)  
12
蔡博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21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蔡博皓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老師專案操作獲利,致蔡博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354卷第13至15頁)
2.蔡博皓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354卷第61至273頁) 
3.蔡博皓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般帳戶資產交易明細(見偵52354卷第275頁) 
4.蔡博皓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354卷第301至30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478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2354卷第311至329頁)
110年12月16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3
吳政哲(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吳政哲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老師專案操作獲利,致吳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062卷第17至20頁)
2.吳政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4062卷第27頁)
3.吳政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062卷第35至59、8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約轉帳戶申請資料、ATM交易明細(見偵54062卷第89至126頁) 
14
賴宜辰(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2時許,向賴宜辰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賴宜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6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94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賴宜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47卷第18至21頁)
2.賴宜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0947卷第41至4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80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0947卷第111至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