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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轉交『夏天』所指示之人」補充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9時38分許、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161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交與『夏天』所指定之杜承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夏天」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參與賭博或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703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60、119、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擔任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第120頁),惟因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1份,金訴字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20、127、131),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犯後先否認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夏天」要我去提領錢,領1次他給我2,000元,我領這2次款項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5703號卷第86頁、金訴字卷第62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03號
  被   告 李秉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秉益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匯款至許唯澄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段偉宏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其他款項轉匯至李秉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李秉益受「夏天」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轉交「夏天」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李秉益則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李筑峮、蔡綾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夏天」使用,並有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提領之款項是投資賺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筑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筑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綾曼(原名邱聖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綾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李筑峮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綾曼提供之匯款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879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9年7月8日一興雅字第0006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筑峮、蔡綾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夏天」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夏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第一層)
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1
李筑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以暱稱「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筑峮,向李筑峮佯稱玩大陸網路賭博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李筑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17時31分許
另案被告許唯澄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分別係2萬3,809元、5萬2,381元
109年6月14日15時19分許、17時32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13萬元(併同其他款項)至被告李秉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蔡綾曼
(原名邱聖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23時1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蔡綾曼,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與蔡綾曼聯絡,並向蔡綾曼佯稱要幫其投資,需下載FXCM投資平台交易及匯款云云,致蔡綾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6月15日14時22分許
另案被告段偉宏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為3萬元
109年6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匯8萬元(併同其他款項)至被告李秉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