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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宜民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升官發財」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金流,及通知車手頭前往取款,另有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上6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彥緯擔任車手頭、收水,李峻陞、蔡宜蓁擔任收水,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則擔任車手。黃宜民與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黃宜民監控金流後,再通知劉彥緯取款,劉彥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工,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宜民則可獲得詐欺金額總額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蘇春芬、陳惠娟、陳玠廷、許清美、張雪鳳、李美玲、侯博堯、李谷容、謝清水、周蘊嫺、楊樹微、李信雄、鄔寒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至12頁,偵卷二第3至5頁,本院卷第101、185、20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彥緯(偵卷一第99至104頁,偵卷二第39至47、49至52頁)、李峻陞(偵卷九第5至16、233至238頁)、梁家嫣(偵卷八第7至21、153至156頁)、蔡宜蓁(偵卷四第15至24、157至161頁)、林愉靜(偵卷一第13至36頁,偵卷二第53至56頁,偵卷三第209至215頁,偵卷五第85至87頁)、周翰良(偵卷五第551至557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被告、另案被告林愉靜、蔡宜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45至53頁,偵卷二第57至60頁,偵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27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負責監控金流、通知車手頭取款、另案被告劉彥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另案被告李峻陞及蔡宜蓁擔任收水,另案被告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則擔任車手,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監控金流、通知車手頭領款之工作,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於111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監控金流,通知車手頭前往取款,再由另案被告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4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彥緯、李峻陞、梁家嫣、蔡宜蓁、林愉靜、周翰良、「升官發財」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係為籌措醫藥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才為本案犯行,且無相關前案紀錄,並非主謀,現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經審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獲取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一詐欺金額甚鉅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金流,通知車手頭前往取款,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6、7、9、11、12、14所示之9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尚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然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心臟主動脈剝離急症病危),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今僅賠償其中8位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目前無法按調解筆錄履行;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為總額1%等語(偵卷二第5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萬2,200元(1,022萬元×1%=10萬2,2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3、6、7、9、11、12、14所示之9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分工方式
1
李美玲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雪」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70萬元
梁家嫣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梁家嫣即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提款387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2
蘇春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涵」、「馬小君」、「陳經理」向蘇春芬佯稱:需繳付在「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站投資失利之欠款云云,致蘇麗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15萬元
林愉靜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愉靜富邦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林愉靜即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臨櫃提款265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3
陳惠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娟」、「日進斗金(黃嘉朗)」、「機構總策劃李宗偉」向陳惠娟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15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4
鄔寒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菁」、「林經理」、「機構分析師黃嘉朗」、「首席分析師李宗偉」向鄔寒穎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美元指數大計畫,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鄔寒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15萬元
周翰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翰良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周翰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周翰良即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臨櫃提領65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5
紀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紀玟如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25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①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林愉靜於111年1月13日晚上8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3次)後交給在旁等候之劉彥緯,由劉彥緯轉交上游成員。
②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蔡宜蓁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林愉靜即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臨櫃提領31萬2千元後交給蔡宜蓁,由蔡宜蓁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6
陳玠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熙Jonana」、「首席分析師-黃嘉朗」、「李宗偉老師盈利計畫首席策劃師-李宗偉」、「客服經理-李經理」向陳玠廷佯稱:欲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投資金額轉換成美金云云,致陳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①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林愉靜即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315萬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②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林愉靜即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7
許清美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首席分析師-黃老師」、「客服經理-李經理」向許清美佯稱:欲提領「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之獲利,須先繳報酬金云云,致許清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24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8
張雪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雪鳳佯稱:可在指定之美金指數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雪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
5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9
侯博堯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玲」、「張經理」向侯博堯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博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新莊分行,梁家嫣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提款224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10
李谷容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李美玲」向李谷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網站投資量化交易,獲利頗豐云云,致李谷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11
謝清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上9時49分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水佯稱:可在「MT4」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
1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10萬元
12
周蘊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蘊嫺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須先繳付獲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
16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3
賴來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諾瑄」、「客服經理-李經理」向賴來金佯稱:可依指示在「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來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6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梁家嫣即於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15至27分許,臨櫃提款260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14
楊樹微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3分前不久某時許,透過網路與楊樹微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
20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5
李信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菲」向李信維佯稱:可參加「盈利計畫」投資方案,保證獲利6至10倍云云,致李信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梁家嫣即於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6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3至24頁)
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8張(偵卷八第101至104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李美玲受詐欺金額170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蘇春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
  第
161至163頁)
林愉靜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頁)、林愉靜提款影像截圖8張(偵卷三第107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三第159至160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蘇春芬受詐欺金額15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67至169頁)
林愉靜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頁)、林愉靜提款影像截圖8張(偵卷三第107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1張、陳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三第165頁,偵卷五第303、345、369至37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陳惠娟受詐欺金額150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鄔寒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31至4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鄔寒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五第443、449、473、481至487頁)、周翰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六第41至47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鄔寒穎受詐欺金額15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紀玟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73至175頁)
林愉靜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頁)、林愉靜提款影像截圖11張(偵卷三第111至113頁,偵卷四第171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紀玟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三第171至172頁,偵卷十第15、23、42至47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紀玟如受詐欺金額25萬元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79至181頁)
林愉靜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三第177至178頁)、林愉靜提款影像截圖13張(他卷第27至31頁,偵卷三第123至124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陳玠廷受詐欺金額25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至42頁)
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43頁,偵卷九第79至80頁)、林愉靜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頁)、林愉靜提款影像截圖13張(他卷第27至31頁,偵卷三第123至124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許清美受詐欺金額240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雪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85至186頁)
林愉靜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張雪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詐欺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卷六第87、91、120至129、134頁)、林愉靜提款影像截圖13張(他卷第27至31頁,偵卷三第123至124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張雪鳳受詐欺金額50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侯博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5至29頁)
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8張(偵卷八第105至108頁)、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侯博堯受詐欺金額20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31至36頁)
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8張(偵卷八第105至108頁)、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李谷容受詐欺金額10萬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37至38頁)
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8張(偵卷八第105至108頁)、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謝清水受詐欺金額20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周蘊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39至40頁)
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8張(偵卷八第105至108頁)、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周蘊嫺受詐欺金額16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被害人賴來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1至44頁)
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10張(偵卷八第109至113頁)、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賴來金受詐欺金額60萬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楊樹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5至46頁)
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10張(偵卷八第109至113頁)、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楊樹微受詐欺金額200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1千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9至50頁)
梁家嫣提款影像截圖2張(偵卷八第115頁)、梁家嫣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八第119至123頁)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李信雄受詐欺金額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卷
審金訴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7227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緝字第5427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
偵卷三
6
111年度偵字第22456號卷
偵卷四
7
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卷一、二
偵卷五、六
8
111年度偵字第30678號卷
偵卷七
9
111年度偵字第34638號卷
偵卷八
10
111年度偵字第34639號卷
偵卷九
11
111年度偵字第56155號卷
偵卷十
12
111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
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