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被 告 高瀅鈞
利禹呈
蔡政良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歐陽勤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及追加
起訴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利禹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蔡政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游淑敏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歐陽勤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五、
扣案乙○○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金融卡3張、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均
沒收。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蔡政良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歐陽勤恭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未扣案歐陽勤恭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假冒為「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警員王國清」、「
偵查隊長廖世華」、「檢察官呂文森」,致電向丙○○佯稱其牽涉吸金案件,須交付其名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檢警調查云云,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對面綠園道涼亭,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由乙○○依詐欺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法對丙○○施用
詐術)。
(二)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另與林瑾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張俊義」、「超級啪〜(兔)」、「Kell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張俊義」、「黃立維檢察官」,致電向游淑敏佯稱其因帳戶遭冒用而受
通緝,須交付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才能解除通緝云云,使游淑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福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40萬元現金,並於電話中告知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指示林瑾妍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外,亦指示乙○○、蔡政良持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游淑敏之存款,並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利禹呈、乙○○、蔡政良、歐陽勤恭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法對游淑敏施用詐術)。利禹呈、乙○○、蔡政良、歐陽勤恭之犯罪分工內容如下:
1.利禹呈於111年6月15日13時15分至游淑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向游淑敏收得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福和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於111年6月15日14時19分在頭前運動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共廁所內,將該3張金融卡交予乙○○。
2.歐陽勤恭於111年6月15日18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民族陸橋上,自林瑾妍處收得游淑敏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
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該4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3.乙○○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陸續提領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各次提領之時、地、金額及收水方式,詳附表二所示)。
4.蔡政良於111年6月19日8時許,在福德宮(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77號)附近,向乙○○收取其於該日領得之9萬元,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所停放之汽車輪胎內側,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5.乙○○於111年6月20日中午將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福和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6.蔡政良於111年6月21日提領臺企銀帳戶內款項(各次提領之時、地、金額及收水方式,詳附表二所示)。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假冒為「警察林元通隊長」,致電向丁○○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於申請補助款,須管收其名下帳戶金融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蘆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警察林元通隊長」。復由乙○○依詐欺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三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法對丁○○施用詐術)。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瑾妍之供述。
(三)
證人即被害人丙○○、游淑敏、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游淑敏遭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
(五)臺中銀帳戶、永豐銀帳戶、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銀帳戶、蘆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乙○○、蔡政良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被告利禹呈及同案被告林瑾妍向游淑敏收取金融卡、現金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八)被告歐陽勤恭向同案被告林瑾妍收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九)警方在被告乙○○扣得之台新銀帳戶、蘆竹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一)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
態樣,與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乙○○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與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同案被告林瑾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三)核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瑾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罪。
(四)被告蔡政良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蔡政良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及收水工作,
乃當前社會最氾濫的詐欺犯罪,依被告蔡政良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本院
審酌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各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皆與游淑敏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在監時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利禹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時擔任鋼筋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政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歐陽勤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時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六)被告蔡政良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自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蔡政良業與游淑敏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游淑敏10萬元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可證,且已給付其中7萬元。游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法院判被告蔡政良緩刑並附條件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等語,
堪認被告蔡政良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對游淑敏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政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故本件對被告蔡政良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使游淑敏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蔡政良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蔡政良與游淑敏之調解條款中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政良給付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蔡政良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游淑敏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乙○○供稱其係
按日計酬,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本案被告乙○○共提領13日,依此計算,其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逾1萬6000元之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追徵。
(二)本案自被告乙○○處扣得之金融卡3張,係丁○○遭詐欺而交付之物,
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自被告乙○○處扣得之iPhnoe 6S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犯罪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當屬本案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政良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1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毋須扣除其租車等犯罪成本。
(五)被告歐陽勤恭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4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逾3500元之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六)被告乙○○、蔡政良、歐陽勤恭之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害人為丙○○。 二、提款人均為被告乙○○。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四、全家福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五、7-11化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六、萊爾富中山美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七、聯邦銀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八、永豐銀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九、永豐銀思源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十、永豐銀敦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十一、臺中銀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十二、華南銀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30號。 十三、7-11幸運店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1號。 十四、永豐銀龍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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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被害人為游淑敏。 二、金額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三、日期之年月皆為111年6月。 四、臺銀新莊副都心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五、7-11化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六、全家長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七、7-11復春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八、全聯興安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九、臺銀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十、臺企銀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十一、全家運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十二、全家民族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十三、萊爾富五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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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在頭前運動公園內,將15日領得之22萬8000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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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在松基公園內,將16日領得之23萬8000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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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在松基公園內,將17日領得之2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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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某公寓內,將18日領得之9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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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19日8時許,在福德宮附近,將19日領得之9萬元交予蔡政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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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將20日領得之9萬元放置在福德宮附近廁所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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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將21日領得之3萬4000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處輪胎內側,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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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被害人為丁○○。 二、提款人均為被告乙○○。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四、全家南崁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五、蘆竹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六、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七、全家五常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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