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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瀅鈞




            利禹呈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歐陽勤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利禹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蔡政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游淑敏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歐陽勤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五、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金融卡3張、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蔡政良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歐陽勤恭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未扣案歐陽勤恭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假冒為「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警員王國清」、「偵查隊長廖世華」、「檢察官呂文森」,致電向丙○○佯稱其牽涉吸金案件,須交付其名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檢警調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對面綠園道涼亭,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由乙○○依詐欺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法對丙○○施用詐術)。
(二)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另與林瑾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張俊義」、「超級啪〜(兔)」、「Kell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張俊義」、「黃立維檢察官」,致電向游淑敏佯稱其因帳戶遭冒用而受通緝,須交付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才能解除通緝云云,使游淑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福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40萬元現金,並於電話中告知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指示林瑾妍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外,亦指示乙○○、蔡政良持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游淑敏之存款,並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利禹呈、乙○○、蔡政良、歐陽勤恭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法對游淑敏施用詐術)。利禹呈、乙○○、蔡政良、歐陽勤恭之犯罪分工內容如下:
  1.利禹呈於111年6月15日13時15分至游淑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向游淑敏收得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福和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於111年6月15日14時19分在頭前運動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共廁所內,將該3張金融卡交予乙○○。
  2.歐陽勤恭於111年6月15日18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民族陸橋上,自林瑾妍處收得游淑敏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該4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3.乙○○於111年6月15日至20日陸續提領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各次提領之時、地、金額及收水方式,詳附表二所示)。
  4.蔡政良於111年6月19日8時許,在福德宮(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77號)附近,向乙○○收取其於該日領得之9萬元,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所停放之汽車輪胎內側,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5.乙○○於111年6月20日中午將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福和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6.蔡政良於111年6月21日提領臺企銀帳戶內款項(各次提領之時、地、金額及收水方式,詳附表二所示)。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9日,假冒為「警察林元通隊長」,致電向丁○○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於申請補助款,須管收其名下帳戶金融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戶)、蘆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警察林元通隊長」。復由乙○○依詐欺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三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法對丁○○施用詐術)。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瑾妍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游淑敏、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游淑敏遭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
(五)臺中銀帳戶、永豐銀帳戶、臺灣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銀帳戶、蘆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乙○○、蔡政良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被告利禹呈及同案被告林瑾妍向游淑敏收取金融卡、現金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八)被告歐陽勤恭向同案被告林瑾妍收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九)警方在被告乙○○扣得之台新銀帳戶、蘆竹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與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同案被告林瑾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三)核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瑾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罪。
(四)被告蔡政良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蔡政良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當前社會最氾濫的詐欺犯罪,依被告蔡政良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各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皆與游淑敏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時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利禹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時擔任鋼筋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政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歐陽勤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時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乙○○、利禹呈、蔡政良、歐陽勤恭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被告蔡政良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蔡政良業與游淑敏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游淑敏10萬元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可證,且已給付其中7萬元。游淑敏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法院判被告蔡政良緩刑並附條件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等語,堪認被告蔡政良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對游淑敏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政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蔡政良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使游淑敏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蔡政良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蔡政良與游淑敏之調解條款中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政良給付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蔡政良未遵循本院所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游淑敏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乙○○供稱其係日計酬,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本案被告乙○○共提領13日,依此計算,其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逾1萬6000元之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二)本案自被告乙○○處扣得之金融卡3張,係丁○○遭詐欺而交付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自被告乙○○處扣得之iPhnoe 6S行動電話1支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犯罪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當屬本案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政良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1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毋須扣除其租車等犯罪成本。
(五)被告歐陽勤恭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4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逾3500元之未扣案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六)被告乙○○、蔡政良、歐陽勤恭之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害人為丙○○。
二、提款人均為被告乙○○。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四、全家福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五、7-11化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六、萊爾富中山美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七、聯邦銀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八、永豐銀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九、永豐銀思源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十、永豐銀敦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十一、臺中銀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十二、華南銀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30號。
十三、7-11幸運店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1號。
十四、永豐銀龍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11年6月10日
16時16分
2萬元
臺中銀帳戶
全家福成店
16時16分
2萬元
16時26分
2萬元
7-11化成店
16時27分
1萬元
111年6月11日
6時36分
2萬元
臺中銀帳戶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6時37分
2萬元
6時38分
2萬元
6時39分
2萬元
6時43分
2萬元
聯邦銀中山分行
6時44分
2萬元
6時49分
2萬元
永豐銀中山分行
6時51分
1萬元
111年6月14日
7時2分
5萬元
永豐銀帳戶
永豐銀思源分行
7時3分
7萬元
7時6分
2萬元
臺中銀帳戶
全家福成店
7時6分
2萬元
7時7分
2萬元
7時8分
2萬元
7時8分
2萬元
7時9分
2萬元
7時10分
2萬元
7時11分
1萬元
111年6月16日
6時57分
10萬元
永豐銀帳戶
永豐銀敦北分行
6時58分
2萬元
7時53分
8萬元
臺中銀帳戶
臺中銀復興分行
7時53分
7萬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56分
8萬元
臺中銀帳戶
臺中銀復興分行
11時57分
7萬元
111年6月19日
7時31分
2萬元
臺中銀帳戶
華南銀板新分行
7時32分
2萬元
7時33分
8000元
7時35分
2萬元
7-11幸運店
7時35分
2萬元
7時36分
2萬元
7時37分
2萬元
111年6月22日
8時11分
10萬元
永豐銀帳戶
永豐銀龍江分行
8時12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
5時51分
10萬元
永豐銀帳戶
永豐銀龍江分行
5時52分
10萬元

附表二
一、被害人為游淑敏。
二、金額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三、日期之年月皆為111年6月。
四、臺銀新莊副都心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五、7-11化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六、全家長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七、7-11復春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八、全聯興安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九、臺銀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十、臺企銀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十一、全家運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十二、全家民族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十三、萊爾富五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收水方式
乙○○
15日14時39分
6萬元
臺灣銀帳戶
臺銀新莊副都心分行
在頭前運動公園內,將15日領得之22萬8000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5日14時40分
6萬元
15日14時41分
1萬8000元
15日14時46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7-11新化成店
15日14時46分
2萬元
15日14時46分
2萬元
15日14時47分
2萬元
15日14時47分
1萬元
16日7時14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全家長城店
在松基公園內,將16日領得之23萬8000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6日7時15分
2萬元
16日7時16分
2萬元
16日7時17分
2萬元
16日7時21分
2萬元
16日7時27分
10萬元
臺灣銀帳戶
7-11復春店
16日7時28分
3萬8000元
17日12時30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全聯興安二店
在松基公園內,將17日領得之2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7日12時31分
2萬元
17日12時32分
2萬元
17日12時34分
2萬元
17日12時35分
1萬元
17日12時45分
1萬元
臺灣銀帳戶
臺銀民生分行
17日12時46分
10萬元
7-11復春店
18日6時54分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臺企銀埔墘分行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某公寓內,將18日領得之9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8日6時54分
3萬元
18日6時55分
3萬元
19日7時12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全家運山店
於19日8時許,在福德宮附近,將19日領得之9萬元交予蔡政良
19日7時13分
2萬元
19日7時13分
2萬元
19日7時14分
2萬元
19日7時15分
1萬元
20日6時42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全家民族店

將20日領得之9萬元放置在福德宮附近廁所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20日6時43分
2萬元
20日6時44分
2萬元
20日6時45分
2萬元
20日6時46分
1萬元
蔡政良
21日9時45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萊爾富五維店
將21日領得之3萬4000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處輪胎內側,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21日9時46分
1萬4000元

附表三
一、被害人為丁○○。
二、提款人均為被告乙○○。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且皆不含手續費。
四、全家南崁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五、蘆竹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六、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七、全家五常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提領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11年7月5日
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帳戶
全家南崁店
12時30分
5萬元
12時42分
6萬元
蘆竹郵局帳戶
蘆竹郵局
12時44分
6萬元
12時45分
3萬元
111年7月6日
7時24分
6萬元
蘆竹郵局帳戶
龍江路郵局
7時24分
6萬元
7時25分
3萬元
7時34分
9萬3000元
台新銀帳戶
全家五常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