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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加入呂政宏(綽號「小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鬼東」)、李翌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柿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真好吃」)、「杰夫」、「黑人小哥」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呂政宏、「柿子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列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丙○○則依「柿子哥」指示,透過親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211巷內某工廠向「柿子哥」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或由集團不詳成員親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丙○○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住處(址詳卷),或由丙○○至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柿子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丙○○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由丙○○依「柿子哥」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柿子哥」,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申○○、癸○○、壬○○、巳○○、辛○○、酉○○、辰○、未○○、丑○○、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時之被告穿著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22至25頁、第67至72頁、第124、15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頁碼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介紹其加入之呂政宏、負責與其聯繫之「柿子哥」,以及「杰夫」、「黑人小哥」等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7至128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該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柿子哥」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呂政宏、李翌任及「柿子哥」、「杰夫」、「黑人小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呂政宏、李翌任及「柿子哥」、「杰夫」、「黑人小哥」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111年11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111年12月26日為警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於本案職司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及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犯行時間相近,行為及罪質相似,雖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此接近,並綜合評價被告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柿子哥」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收受報酬約6至7萬元(偵一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6萬元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寅○○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庚○○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亥○○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1、10-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戌○○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午○○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酉○○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調查機關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計手續費)
1
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
佯為那魯灣飯店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訛稱飯店遭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刷卡錯誤,需操作轉帳刷退云云。

111年11月30日21時36分
111年12月1日0時23分(起訴書附表漏載「0時23分」)

99,986
99,987 
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21時45分
111年11月30日21時46分
111年11月30日21時47分 
111年11月30日21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ATM)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111年12月1日0時33分
111年12月1日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奕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20,000
20,000

111年12月1日0時48分
111年12月1日0時49分
111年12月1日0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ATM)
20,000
20,000
20,000
2
被害人寅○○

111年12月1日
佯為PCHOME客服人員,訛稱需網路轉帳操作進行反詐騙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日23時32分
111年12月1日23時38分
49,985
40,123(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日23時38分
111年12月1日23時39分
111年12月1日23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峽分行ATM)
30,000
30,000
30,000
3
被害人庚○○


111年11月17日1時許
佯為申甲有限公司臉書團購人員,訛稱購買文具商品誤設為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日00時06分
49,983 
111年12月2日00時08分
111年12月2日00時0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ATM)
30,000
20,000
4
被害人亥○○

111年12月2日
佯為生活市集電商業者,訛稱先前購買大同電鍋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日18時11分
49,984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ATM)
50,000
5
告訴人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許
佯為oneboy公司人員,訛稱公司電腦遭駭客攻擊,申○○遭人盜刷15,000元,需與金融機構人員聯繫取消訂單云云,復佯為玉山銀行人員,訛稱需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12月2日18時27分
12,088
111年12月2日18時38分
111年12月2日18時49分

30,000
31,900
6
告訴人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2日19時許
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日18時40分
14,123
7
被害人己○○

111年12月2日
佯為BHK.S電商業者,訛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日18時30分
111年12月2日18時38分
9,78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04 」) 
25,985
8
告訴人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11日17時許
佯為網路化妝櫃人員,訛稱因辦理之普通會原因系統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1日17時51分
29,985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17時54分
111年12月11日17時55分 
111年12月11日17時56分 
111年12月11日17時57分
111年12月11日17時58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重覆記載「111年12月11日17時57分、111年12月11日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民安分行ATM)
20,000   
20,000   
20,005
20,005
12,005
(起訴書附表編號8重覆記載「20,005、    12,005」
9
告訴人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
佯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訛稱因員工錯誤設定為VIP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12,000元云云,復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設定取消云云。
111年12月11日17時52分
42,125 
10-1
被害人戌○○
111年12月11日16時許
佯為電商業者,訛稱先前購物下單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54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55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57分
49,985 
49,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6」) 
4998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7」)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19時4分
111年12月11日19時5分 
111年12月11日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ATM)
60,000   
40,000
50,000
11
被害人午○○
111年12月11日20時許
佯為轉拍賣客服人員,訛稱有買家無法在所開設賣場下標,並傳送假網址連結,復佯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20時10分
49,985
000-00000000000000(登記人:高文戰)
111年12月11日20時32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33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33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34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35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40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40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41分 
111年12月11日20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農會ATM)
20,005   
20,005 
10,005
20,005
17,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5
12
告訴人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11日20時3分許
佯為臉書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訛稱將辛○○會籍升級為經常購物會員,每個月會進行扣款,復為郵局客服人員,訛稱需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12月11日20時32分
37,985
10-2
被害人戌○○
同10-1
同10-1
111年12月11日20時37分
29,985
13
告訴人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11日
佯為FRESH O2人員,訛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繳交12000元入會費云云,復佯為土地銀行專員,訛稱需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20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23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25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26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48分
9,999 
9,998 
9,996 
15,985 
9,985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18時28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29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30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31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57分 
111年12月11日18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富國分行ATM)(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兆豐銀行ATM」)


20,005   
20,005   
20,005
18,005
20,005
12,005

14
告訴人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11日18時7分許
佯以旋轉拍賣電子郵件告知辰○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又佯為金融機構人員指示辰○轉帳匯款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26分
31,997
111年12月11日19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ATM)(起訴書附表漏載)
10,005
15
被害人乙○○
111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
佯為拓伊生活電商購物人員,訛稱設定錯誤為批發商,為解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12月11日18時35分
32,050
16
告訴人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5日18時
佯為伊甸基金會人員,訛稱設定錯誤,又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進行網路銀行認證設定云云。
111年12月5日18時52分
111年12月5日18時56分
49,987 
33,0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031 」)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19時1分
111年12月5日19時2分 
111年12月5日19時3分 
111年12月5日19時4分 
111年12月5日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ATM)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3,005 
17
被害人戊○○
111年12月5日17時34分許
佯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來電,訛稱伊甸園基金會電腦遭駭客入侵,設定為每月扣款3,000元,又佯為金融機構人員,指示戊○○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12月5日19時46分
29,996
111年12月5日19時52分 
111年12月5日19時53分
111年12月5日19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五股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
20,005   
20,005
11,005
18
告訴人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5日9時許
佯為樂天購物網站購物人員傳送「買家訂購商品失敗,因賣家帳戶未申請金流服務審核,請賣家聯繫客服並填輸資料。」等訊息予丑○○,待丑○○填入相關資料後,再以LINE聯繫丑○○,佯為樂天市場人工客服人員及金融機購客服人員指示丑○○操作云云。
111年12月5日19時49分
20,985
19
告訴人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1年12月5日19時27分許
佯為網路購物平人人員,訛稱卯○○購買鈣片申請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又佯為中華郵政人員,要求卯○○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解除云云。
111年12月5日20時53分
111年12月5日21時3分
49,128
32,01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143、 
32,031)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20時56分
111年12月5日20時57分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ATM)
20,005 
20,005
9,005 
111年12月5日2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ATM)
82,000
20
被害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書附表誤載「提告」)
111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
佯為ONE BOY客服人員,訛稱網路上購買ONE BOY外套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又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丁○○操作測試匯款云云。
111年12月5日21時44分
6,123
111年12月5日22時05分
6,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甲○○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3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1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2日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5頁)
3.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4頁上方)
4.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0張(偵二卷第1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2至103頁)
5.監視器擷圖4張(偵二卷第18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寅○○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寅○○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4頁正反面)
2.被害人寅○○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偵一卷第78至8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3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頁正反面)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3頁上方)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偵一卷第50至54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庚○○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庚○○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86頁正反面)
2.被害人庚○○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一卷第88至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3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30頁反面)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3頁下方)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偵一卷第55至60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亥○○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亥○○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6至187頁)
2.被害人亥○○提出之轉帳交易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一卷第191至194頁)
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2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頁上方)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申○○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6至178頁)
2.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共4張(偵一卷第179至181頁)
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2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頁上方)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癸○○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13至2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2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頁)
3.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頁上方)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己○○111年12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66頁)
2.被害人己○○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共10張(偵一卷第172至175頁)
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2月2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頁上方)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壬○○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6頁)
3.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頁下方)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巳○○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4至207頁)
2.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13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6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頁下方)
10-1
附表一編號10-1、10-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戌○○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戌○○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0至230頁反面)
2.被害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共7張(偵一卷第241至2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11日、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頁、第33至33頁反面)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午○○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午○○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23頁)
2.被害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偵一卷第227至22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4頁下方)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辛○○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15至217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偵一卷第21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4頁下方)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酉○○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酉○○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6頁正反面)
2.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共8張(偵一卷第141至148頁)
3.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4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頁下方)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辰○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9至150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假冒旋轉拍賣之信件與網址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偵一卷第153至154頁)
3.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4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頁下方)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乙○○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5頁反面)
2.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共9張(偵一卷第157至165頁)
3.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4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頁下方)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未○○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未○○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P91至93頁)
2.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偵一卷第96至10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7頁上方)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戊○○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7頁反面)
2.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偵一卷第130至13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7頁上方)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丑○○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8至109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樂天市場訊息擷圖共16張(偵一卷第96至112至11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7頁上方)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卯○○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卯○○111年12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P101至101頁反面)
2.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6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8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8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丁○○111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9至101頁反面)
2.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2張(偵一卷第124至12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6日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8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48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