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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佩潢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力」、「陳小刀」、「小張」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同年月10日10時24分許,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鄭延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薇諼擔任店員、游輝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要求黃薇諼以LINE加入私人群組,在該群組內某成員以使用與游輝曜相同之暱稱及其大頭照之方式假冒為游輝曜,命黃薇諼應依群組內之假冒為萊爾富超商總公司會計之成員指示,該人即要求黃薇諼記下報廢金額,並至店內LIFE-ET機台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黃薇諼誤認係游輝曜本人之指示,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假冒為萊爾富超商總公司會計之人之指示,操作輸入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金流公司)超商代收款項服務客戶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列印出繳費單,持之至店內櫃臺收銀機刷條碼,而於同10時38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16,250元、17,520元、2萬元、2萬元(共計73,770元),由不知情之藍新金流公司將前2筆及後2筆款項分別匯入其代收款項服務之客戶張家偉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政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佩潢向「小張」取得張家偉、林政瑋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後,依「林力」、「陳小刀」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均提領一空,並將之交給「小張」,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蔡佩潢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游輝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蔡佩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黃薇諼、證人即告訴人游輝曜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薇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58卷一第9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輝曜於警詢之結證(見偵33858卷一第6至8頁)、證人即藍新金流公司業務經理謝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858卷一第73至74頁)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金流繳款憑單(見偵33858卷一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858卷一第20至25頁)、藍新金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資料(見偵33858卷一第27至30、31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公司基本資料(見偵33858卷一第33至36頁)、藍新金流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ezPay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見偵33858卷一第18至19頁、偵33858卷二第8至20頁正反面)、林政緯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IP位置查詢(見偵33858卷一第110至117頁反面)、張家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IP位置查詢(見偵33858卷一第118至126頁反面)、林政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33858卷一第131至136-1頁、偵35434卷第37頁)、張家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434卷第35頁)、被告ATM提款情形(見偵28976卷第10至11頁)、ezPay簡單付金流網頁介紹(見偵35434卷第45至48頁反面)、鄭延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858卷一第1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偵33858卷二第6至7頁)、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序號情形、基地台位置(見偵33858卷二第45至46、74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858號、107年度偵字第1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3858卷二第99至105、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假冒萊爾富超商總公司會計向各地超商詐騙款項案調取通信紀錄偵查報告(見偵33858卷一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假冒萊爾富超商總公司會計向各地超商詐騙款項案期中偵查報告(見偵33858卷二第38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假冒萊爾富超商總公司會計向各地超商詐騙款項案聲請搜拘偵查報告(見偵33858卷二第58至6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976卷第12至13、35至38頁、偵35434卷第17頁、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既已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查被告係於106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6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1次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至2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力」、「陳小刀」、「小張」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害人黃薇諼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依指示列印上開繳費單,並持之繳費,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游輝曜之財產法益,被告對上開款項經藍新金流公司匯入張家偉、林政緯上開帳戶後,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游輝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黃薇諼多次繳費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游輝曜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游輝曜、被害人黃薇諼以73,770元達成調解,其等均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爾聽從「林力」、「陳小刀」、「小張」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游輝曜之財產損害,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渠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已與告訴人游輝曜、被害人黃薇諼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5至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輝曜、被害人黃薇諼以73,770元達成和解,其等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游輝曜、被害人黃薇諼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游輝曜、被害人黃薇諼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保安處分
    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林力」、「陳小刀」聯繫,以遂行本案提領事宜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57頁),是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供稱其係以每月2萬元計算報酬,由「小張」當面交付給其等語(見偵28976卷第4頁反面),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藍新金流公司匯入張家偉、林政緯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係106年7月間(見偵33858卷一第134頁、偵35434卷第35頁),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其當月2萬元之報酬。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游輝曜、被害人黃薇諼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游輝曜、被害人黃薇諼之款項,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色三星手機(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藍色三星手機(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