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被 告 呂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慕」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下述),乙○○並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
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嗣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744卷第107至11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648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甲○○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網頁、電子郵件頁面截圖、網銀轉帳電子郵件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14日臺北字第111000385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附卷可查(見偵56744卷第61至69、113、139至140、141至164、175、176至178、179至181、190至240、301至30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
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本案土銀帳戶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復指示被告以臨櫃提領現金後,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所示之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之
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須照顧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領款項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75號起訴,並於110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2年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日期
可按(見本院審查卷第5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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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sa」向甲○○佯稱:下載MetaTrader4線上交易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件土銀帳戶。 | | | | 臨櫃提領120萬元(含被害人甲○○及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