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被 告 張永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586號、第34012號、第432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2號),並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37號、第476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奇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九五號、第四九六號、第四九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奇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經手款項1‰的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9時55分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err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號碼告知「Terry」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張永奇再依「Terry」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包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15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史宏財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張永奇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金訴486卷第34頁、第54頁;金訴611卷第38頁、金訴679卷第36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絡資訊畫面各1份(偵34012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46586卷第25頁)及附表二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其中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
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2.被告直接自玉山帳戶轉帳或是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將所得款項轉出或是交付指定之人,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與「Terr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收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2次轉帳、提領
告訴人蔡明記(即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款項的客觀行為,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
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
實質上一罪的「
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
適當。
2.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依照指示,轉帳、提領玉山帳戶裡面的款項後,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最先繫屬於本院),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法定刑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6罪)。
(四)審理範圍的說明:
1.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2937號、第47614號),
告訴人分別為蔡明記、張勝睿(附表一編號1、4),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的
犯罪被害人相同,被詐騙的時間、方法也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2.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這部分既然與已經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5)具有想像競合的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屬於法院可以一併審理、認定事實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這樣的情況(金訴486卷第43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
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共獲得2,15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科技大學肄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4萬4,000元,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負擔房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告訴人蔡明記、蔡政廷、梁華棟、楊樹微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
和解(尚未開始清償),其他被害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程序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所含罪質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單一帳戶(即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
按照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使得詐欺所得能夠順利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6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6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215萬元,獲得2,150元的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最適當。
(一)被告不曾因為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金訴486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的告訴人蔡明記、蔡政廷、梁華棟、楊樹微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8月開始分期付款,其他被害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
期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其他被害人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其他被害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蔡明記、蔡政廷、梁華棟、楊樹微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加以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80個月,本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四)然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蔡明記、蔡政廷、梁華棟、楊樹微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第496號、第49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金訴486卷第81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被告行為以後,
原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的規定,立法院已經修正刪除,並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施行(112年5月24日公布),因此本案無從再依據修正前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一共經手120萬元詐欺所得(被告超額提領部分並未證明與詐欺犯罪有關),以此計算1‰的報酬(偵46586卷第8頁、第96頁;偵34012卷第54頁;偵30624卷1第619頁;金訴486卷第34頁),為1,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固然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的犯罪所得,但是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記、蔡政廷、梁華棟、楊樹微達成調解約定,金額都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蔡明記、蔡政廷、梁華棟、楊樹微即可持調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一樣能夠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三)在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楊凱真、陳建勳、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真、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及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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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INE及Instagram暱稱「球王」、「得哥」、「拿哥」、「貓姊」,於110年11月,添加蔡明記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代為操作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記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110年12月12日21時13分【轉帳,其餘為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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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INE暱稱「陳雅欣」、「李經理」、「VIP609-佳慧-(助理-廣大投顧)」、群組名稱「E12機構運作226群」,於110年12月23日,添加史宏財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Meta Trader」投資國際美元指數,保證獲利云云,致史宏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張永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LINE不詳暱稱,於111年1月,添加蔡政廷為好友,並佯稱加入「ideakind Market」投資美元指數,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政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1月6日11時51分(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 | | | | | 張永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順德投資」,於110年9月,添加張勝睿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勝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張永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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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INE暱稱「陳雅倩」、「黃嘉朗老師」、「洪經理」、群組名稱「L5機構運作101」,於110年11月16日,添加梁華棟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Meta Trader 4」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華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1月7日9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 | | | | | 張永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月5日,利用網路向楊樹微佯稱加入投資網站「ideakind」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張永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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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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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42937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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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47614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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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30624卷1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 |
| | 偵30624卷1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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