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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14、59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3時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1、34、3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414號卷【下稱偵59414卷】第15至19頁,見111年度偵字第59415號卷【下稱偵59415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甲○○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來電紀錄擷圖、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擷圖(見偵59141卷第21、121頁,偵59415卷第19、23至2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與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9414卷第37至45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9至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甲○○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與婆婆、公公、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丈夫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甲○○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博客來書局電商業者,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CDM存款及網路轉帳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23時0分
1萬4089元
2
被害人丙○○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21時許致電丙○○,佯裝為博客來書局電商業者,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2日0時14分
2萬9987元
111年6月22日0時29分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