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被 告 蔡欣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14、59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3時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甲○○等2人施以
詐術,致甲○○等2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1、34、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414號卷【下稱偵59414卷】第15至19頁,見111年度偵字第59415號卷【下稱偵59415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甲○○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來電紀錄擷圖、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擷圖(見偵59141卷第21、121頁,偵59415卷第19、23至2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與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9414卷第37至45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9至42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甲○○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與婆婆、公公、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丈夫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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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致電甲○○,佯裝為博客來書局電商業者,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CDM存款及網路轉帳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 |
| |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21時許致電丙○○,佯裝為博客來書局電商業者,謊稱因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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