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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23號、第40342號、第45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無故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67-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慶」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阿慶」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與起訴事實為相同的被害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4)】,被詐騙的時間、方法、金額都一樣,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因為詐欺案件,遭到法律的追訴,並經過法院判刑確定,竟然還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性質相近),被告的主觀惡性不算輕微,甚至還有販賣毒品、藏匿人犯的前科,明顯素行不良,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是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2個未成年子女、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201萬9,908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庚○○
LINE暱稱「ANNA」、「羅壬成」、群組名稱「從股到金」、「當沖天祿班E1」,於111年1月底,添加庚○○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ttps://www.rpeka.xvz/#/」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1時4分
3萬元
2
丙○○
LINE暱稱「CORA」、「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名稱「達昌資訊」,於111年1月上旬,添加丙○○為好友,並佯稱加入不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30萬9,908元
3
甲○○
LINE暱稱「蘇晏彤」、「萬邦在線客服」、群組名稱「當沖天祿班V1」,於111年2月,添加甲○○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達昌投資顧問公司」,並下載投資APP「萬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1時3分
76萬元
4
戊○○

LINE暱稱「Core」、「萬邦在線客服」、群組名稱「N5達昌特訓班」,於111年2月10日,添加戊○○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萬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17分
21萬元
111年3月11日8時31分
15萬元
111年3月11日11時51分
20萬元
5
己○○
LINE暱稱「cora」,於111年1月21日,添加己○○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手機APP「萬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8分
20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10分
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12分
6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證詞
偵45464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庚○○報案資料
偵45464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6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5464卷第85頁至第8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5464卷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68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詐騙網站畫面擷圖
偵45464卷第153頁至第168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證詞
偵39423卷第61頁
丙○○報案資料
偵39423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9423卷第55頁至第58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39423卷第11頁至第13頁
甲○○報案資料
偵39423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89頁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39423卷第10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9423卷第115頁至第145頁
詐騙網站畫面擷圖
偵39423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手機通畫紀錄畫面
偵39423卷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他卷第126-1頁至第126-2頁
戊○○報案資料
他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2頁正背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他卷第49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明細
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
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6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證詞
偵40342卷第61頁至第64頁
己○○報案資料
偵40342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342卷第77頁至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