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被 告 黃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0、202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黃詩遠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業因加入
起訴書所指
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本案被告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收水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與前案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應為
不受理判決等詞。然查,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
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辯護人前開
所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統整、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及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詩遠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有三人以上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
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依
「大哥」指示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暱稱「童」、「HI HIGH」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角色,亦無獲取詐得之款項,若一律以加重詐欺最輕本刑科刑,有過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而從事車手工作,更因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且未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復
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等節,實難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總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詞(見偵卷第95反面頁),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反面頁),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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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旅館服務人員致電李書豪,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配合操作取消,致李書豪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根羽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分別假冒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王敬堂,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王敬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111年11月30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8分許)。 | | |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7時22分許。 ⑤111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假冒為旅館行政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唐鈺涵,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致唐鈺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①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7時12分許。 | ①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0,023元(起訴書誤載1萬38元)。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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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黃詩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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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黃詩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悠悠」之人,指示黃詩遠領取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暱稱「大哥」之人指示黃詩遠前往提款,黃詩遠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予暱稱「童」、「HI HIGH」之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書豪、王敬堂、唐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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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 |
| 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證明被告有以扣案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聯繫使用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童」、「HI HIGH」、「悠悠」、「大哥」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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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向李書豪佯稱為旅館服務人員,因誤設刷卡,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 | 111年11月30日17時4分、17時6分提領2萬5元、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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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向王敬堂佯稱為伊甸基金會部門人員,因誤設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 111年11月30日17時8分匯款2萬9,989元 | 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至17時23分共提領9萬25元 | |
| | 111年11月30日撥打電話向唐鈺涵佯稱為旅館服務人員,因誤設刷卡,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 111年11月30日17時11分、17時12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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