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俊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文俊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1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興」、「亦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9時,致電陳阿招,佯稱為女兒遭綁架云云,致陳阿招陷於錯誤,於該日11時,將裝有70萬元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人國小大門口左邊第五個花圃,張文俊再依「高興」、「亦唐」指示,前往該處拿取包裹,最終放置在鶯歌火車站廁所,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獲得1萬5,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阿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與告訴人陳阿招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提款證明、手機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7頁)及扣案4萬3,000元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不知道請我去領包裹的人是誰,但跟來拿包裹的人應該是不同人等語(偵卷第103頁),可以確認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包括被告)的分工合作。
  2.本案洗錢手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⑴洗錢罪的基礎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的洗錢手法,掩飾隱匿行為可以有效干擾前置犯罪的刑事司法機制,第1款的移轉變更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手法,應該理解為第2款掩飾隱匿型的具體類型。尤其第1款特別附加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特別主觀要素,均足以證明係屬第2款的具體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規定的整體解釋,應以第2款掩飾隱匿手法為中心,進而掌握各類洗錢手法的規範意義(詳參許恆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包裹(即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又被告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不會造成金錢的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起訴書認為本案洗錢手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並非正確,應該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⑶不論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是第2款,都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洗錢手段,這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
  ⑷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高興」、「亦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同意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詐欺犯罪所得的包裹,再放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的說明:
  1.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前科,僅高中肄業,家中經濟負擔沉重,需扶養年邁的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的阿姨,因急需用錢,一時不察涉入本案,實屬不得已,又配偶目前已懷孕,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家庭恐將流離失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雖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孕婦健康手冊佐證辯護人的主張(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可是被告涉入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又告訴人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74歲老年人,被騙走的錢,很可能是畢生的積蓄,日後也難以再利用勞力賺取金錢,被告造成的損害實非輕微,更何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沒有對告訴人賠償一絲一毫,單純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不足以對被告作極為有利的判斷。
  ⑷即便將辯護人所主張的事由納入考慮,就算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的詐欺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1萬5,00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老婆、2個阿姨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阿姨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沒收: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拿到1萬5,000元的酬勞,被警方查扣的4萬3,000元是我工作至今所獲得的酬勞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獲得的1萬5,000元被警方扣走,我都沒有花掉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以認為扣案1萬5,0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其餘扣案款項(即2萬8,000元),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起訴書聲請沒收這部分的款項,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