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被 告 徐浩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28253號、第468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浩崙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經手款項5‰的報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李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1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號碼告知「李子」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徐浩崙再依指示提領現金(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包括其他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某停車場,將款項全數交付「小金」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83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浩崙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28253卷第110頁;偵25603卷第54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5603卷第27頁至第31頁)、附表二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提供帳戶、聯繫、領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將款項回繳,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最低
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量刑:
1.
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
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共獲得9,830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工作是打零工,月薪約1萬5,000元,居住在工作地點,但每天會回家探望父母,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
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
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的
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的要件,可是被告於審理供稱:我的能力有限,我給父母親的費用及我的生活費,扣除以後就不夠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並未對任何告訴人作彌補,即便被告最終坦承犯罪,還主張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也不足以讓法院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更為適當,因此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的請求(本院卷第43頁)並沒有理由。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9,830元應沒收:
(一)被告透過中信帳戶經手的款項為693萬元,其中只有196萬6,000元是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其餘部分並未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可以抽5‰的利潤等語(偵28253卷第109頁背面),以此進行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的報酬為9,830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四、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小金」、「小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
車手」的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
犯意聯絡,為上述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都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詐騙集團成員亦是「小金」、「李子」),於111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並經被告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
起訴書、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地15頁、第45頁至第64頁、第85頁)。
2.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本案法院繫屬日為112年2月1日),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3.雖然前案判決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52頁),但是按照所謂的「起訴
不可分原則」,前案的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該視為已經起訴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提起一次公訴。
4.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於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四)主文應為不受理諭知:
1.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彼此之間屬於數罪的法律關係,法院也不受起訴書論罪說明拘束,比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受理,
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2.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
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3.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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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添加劉清水為好友,並施用「假投資真詐騙」詐術,透過網路上設立虛假投資平台網站,誆騙劉清水匯款參與投資,致劉清水陷於錯誤。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添加劉家盛為好友,並施用「假投資真詐騙」詐術,透過網路上設立虛假投資平台網站,誆騙劉家盛匯款參與投資,致劉家盛陷於錯誤。 | | | | | 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添加胡惠文為好友,並施用「假投資真詐騙」詐術,透過網路上設立虛假投資平台網站,誆騙胡惠文匯款參與投資,致胡惠文陷於錯誤。 | | | | | 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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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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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4682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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