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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張瑞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85、534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6872、11935、4709、3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張瑞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張瑞珠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56分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後至111年6月21日15時1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梓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啟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沛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沈張瑞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這些帳戶資料在開立帳戶後隔天就遺失了,我找了好幾天,都找不到,所以在111年8月15日就去申報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玉山銀帳戶資料予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倘若被告在開立本件玉山銀帳戶不久,即發現玉山銀之帳戶資料遺失,當會立即報警處理,但被告卻未即時將本案玉山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而係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於111年6月24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35104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81頁)之後,始於111年8月15日向警方申報帳戶遺失(見偵53429號卷第38頁)。基此,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違常情,無非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案發後申報本案帳戶遺失,亦僅係欲蓋彌彰、事後彌縫之舉。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玉山銀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實難憑採。
 ⒊另關於被告於開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因為現在流行,所以有辦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惟辦理網路銀行之目的係在即時獲取帳戶資訊,帳戶所有人得以隨時查看帳戶內容,另若帳戶內之金錢有異動,銀行會即時以電子信箱通知帳戶所有人,若確實非帳戶所有人所為,帳戶所有人即可與銀行聯繫從事後續之補救措施,因此電子信箱為辦理網路銀行甚為重要之接收銀行資訊之工具,然被告雖辦理本件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看不懂英文,所留存的JOKER000000000000IL.COM的電子信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我不知道留電子信箱的意思是什麼,我也不會收電子信箱的信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電子信箱與網路銀行之關連性,在在彰顯被告對於該網路銀行功能之申辦,應非其個人有所需求而為,相反地,容有高度可能係供他人所用,方特意申辦之,此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於提供帳戶前,特將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作為人頭帳戶以方便將詐騙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⒋再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玉山銀帳戶之後,旋遭匯出大筆數額至被告所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見被告確實交付本案玉山銀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第二層帳戶亦係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甚明,否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自偶然拾獲之帳戶資料,得知約定轉帳帳戶帳號?又焉有轉入第二層帳戶之動機?故上開情節在在顯示包括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甚且自行或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款項所用一情,允無疑義。
 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件玉山銀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0日11時56分開立上開帳戶,而被告又供稱未曾使用過上開帳戶,故可知於111年6月21日15時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並非被告,該帳戶斯時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11年6月20日11時56分至同年月21日15時1分許間某時,將本件玉山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併此敘明。
 ㈢又:
 ⒈按: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之玉山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再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玉山銀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使金流轉移快速,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帳戶之數額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林玉亭、柯盈如、告訴人吳沛慈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1、77、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嚴梓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嚴梓芸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貨幣獲利云云,導致嚴梓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嚴梓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85卷第7頁正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285卷第14至16頁)
3.嚴梓芸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2285卷第21至23頁)  
111年6月24日9時47分許
9萬8,300元
陳瑩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瑩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導致陳瑩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儒警詢之證述(見偵53429卷第7至8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429卷第12至13頁反面)
3.陳瑩儒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3429卷第18至31頁) 
高啟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啟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高啟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4058號等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啟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72卷第7至10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872卷第11至12頁反面)
3.高啟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鳳山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872卷第15、22、26頁正反面、27頁反面至52頁)
  
 
111年6月23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柯盈如(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柯盈如於111年5月底某日遂點選該網站提供之網址,進而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向柯盈如佯稱:以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柯盈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許
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以更正)

111年度偵字第54058號等併案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柯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058卷第6頁正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全球WHOIS查詢(見偵54058卷第7至11頁反面)
3.柯盈如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54058卷第21至22頁反面)
111年6月2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林玉亭(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林玉亭於111年5月初某日遂點選該網站提供之網址,進而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向林玉亭佯稱:以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玉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4058號等併案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玉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35卷第4至5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935卷第12至14頁) 
111年6月2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張君嫚(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張君嫚遂點選該網站提供之網址,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蝦皮編編」、「甜蜜客服希希醬」等人聯繫,「甜蜜客服希希醬」嗣向張君嫚佯稱:以遊戲網址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君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6分許
28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09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君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9卷第7至13頁)
2.張君嫚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虛擬貨幣操作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09卷第20至2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52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709卷第97至102頁) 
吳沛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打字快手」、「子寧」向吳沛慈佯稱:須付款以取回獲利云云,致吳沛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38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04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104卷第7至9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42號函(見偵35104卷第11至13頁反面)
3.吳沛慈提供之投資廣告、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5104卷第35至50、54至55頁)
111年6月23日13時4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