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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58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寅○○及癸○○(後2人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辛○○擔任「取簿手」(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及「車手」(提領贓款),寅○○擔任「試卡手」(測試金融卡、修改密碼)及「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交付贓款),癸○○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擔任「第二層收水」(收取第一層收水所收取之贓款),並約定辛○○取得其領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辛○○、寅○○及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寅○○及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辛○○(附表一編號2至5)、癸○○(附表一編號1)在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寅○○試卡、修改密碼,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小琪」指派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辛○○、寅○○前往提款地點,由辛○○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即交付寅○○(附表一編號1、4、5)或癸○○(附表一編號2、3),再由寅○○或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辛○○即以此方式與寅○○、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辛○○、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在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寅○○試卡、修改密碼,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小琪」指派辛○○、寅○○前往提款地點,由辛○○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旋即交付寅○○,再由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辛○○即以此方式與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庚○○○、己○○、丁○○、壬○○、乙○○、子○○、丑○○、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38頁,偵卷二第19至20、317至321頁,偵卷三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7、183、189、19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偵卷一第7至28、121至125頁,偵卷二第35至45、311至314頁)、癸○○(偵卷二第49至64、329至33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9至31頁,他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寅○○、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使被告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寅○○、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寅○○、癸○○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寅○○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6、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暨其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妹妹、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7月至8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710元(75萬7千元×3%=22,71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戊○○之姪子,因急用欲商借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江俐瑩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俐瑩新光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9分至12分許許
2萬元(共2次)、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二重埔農會
2
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緣」,佯稱:要向丙○○請付工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15萬元
陳森豪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森豪合庫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至54許
3萬元(共4次)、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
3
庚○○○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欲代友人「陳森豪」向庚○○○商借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陳森豪合庫帳戶
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6分至8分許
2萬元(共2次)、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4
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裝「萬年東海模型」賣家,佯稱:因先前交易時誤將己○○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
4萬9,985元
陳奕紘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紘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36分至38分許
2萬元(共4次)、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5
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晚上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花蓮門諾醫院人員,佯稱:因電腦出問題,捐款變為綁2年,每個月會自帳戶轉帳捐款,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60元
周宜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宜瑩郵局帳戶)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至33分許
2萬元(共5次)、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6元
6
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系統誤植馬拉松路跑報名費為9,8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費事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
4萬4,028元
鍾佩瑾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佩瑾郵局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58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58分許
1萬1,035元
7
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一筆馬拉松路跑報名費之扣款記錄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扣款事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
2萬9,985元
鍾佩瑾郵局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8
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子○○有重複報名路跑,將自子○○之帳戶扣除10人份之報名費,若欲取消報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
2萬3,058元
9
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佯裝為全統運動網報名協會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丑○○先前誤報名團體組,將自丑○○之帳戶扣款50人之報名費,若欲取消報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1,987元
鍾佩瑾郵局帳戶
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9分許
4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10
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卯○○資料誤植到團體名冊,將自卯○○之帳戶扣款1萬8,000元之報名費,若欲取消報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
9萬9,986元
江安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安平郵局帳戶)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7至48頁)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55、57頁)、江俐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1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6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戊○○受詐欺金額5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2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各份(偵卷三第43至53頁)、陳森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5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7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丙○○受詐欺金額15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7至5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75頁)、陳森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5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76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庚○○○受詐欺金額5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陳奕紘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9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7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己○○受詐欺金額9萬9,970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7至27頁)
辛○○提款影像截圖2張(他卷二第1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通話記錄截圖1份(他卷二第29至45頁)、周宜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二第5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10萬9,932元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25至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卷二第219、224至228、231頁)、鍾佩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壬○○受詐欺金額5萬5,063元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13、215頁)、鍾佩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額2萬9,985元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27至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34、241至243頁)、鍾佩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子○○受詐欺金額2萬3,058元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55、257、265頁)、鍾佩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丑○○受詐欺金額4萬1,987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7至1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二第120、192、195至196頁)、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77頁)、江安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49至350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卯○○受詐欺金額14萬9,95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卷
審金訴卷
3
111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42277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58933號卷
偵卷三
6
111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
他卷一
7
111年度他字第6662號卷
他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