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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第25015號、第28696號、第49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即被告重新請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內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第6行「帳戶資料」應補充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第7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李世偉主觀上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第12行「遭提領轉會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3、109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69-80頁)。
三、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之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知悉該向其取得帳戶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前於97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57頁)、及其自陳本件犯行之動機(借予友人使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地磚師傅、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係無償出借本案帳戶予友人使用,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被害人
周佳翰
1003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周佳翰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

2萬1000元
⒈被害人周佳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偵字第10388號卷第5-7、10-13頁)
2
告訴人
蘇昶福
2969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6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昶福謊稱見面約會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2萬元
⒉告訴人蘇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份
 (偵字第10388號卷第14-15、17頁)
3
被害人
白婉柔
00000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白婉柔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18日14時55分許
②110年8月18日14時58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⒊被害人白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手機畫面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偵字第25015號卷第7-10、20、23-64頁)
4
告訴人
林詩翎
3147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IG,向告訴人林詩翎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惟虧損需要繳納賠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2萬2000元
⒋告訴人林詩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字第25015號卷第11-12頁)
5
被害人
莊適榮
8972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莊適榮謊稱操作博弈網站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18日16時11分
②110年8月1816時11分 
(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同日14時55分許、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1萬元
⒌被害人莊適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偵字第28696號卷第5-7、10-24頁)
6
告訴人
章有崴
948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章有崴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43分許
1萬6000元
⒍告訴人章有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偵字第49508號卷第6-7、12-1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9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508號
  被   告 李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會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昶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詩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章有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昶福、林詩翎、章有崴及被害人周佳翰、白婉柔、莊適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周佳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昶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白婉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手機畫面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莊適榮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章有崴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佳翰(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向被害人周佳翰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

2萬1000元

2
蘇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6時48分許,向告訴人蘇昶福謊稱見面約會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2萬元
3
白婉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前某日,向被害人周佳翰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18日14時55分許
②110年8月18日14時58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4
林詩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向告訴人林詩翎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惟虧損需要繳納賠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2萬2000元
5
莊適榮(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向被害人莊適榮謊稱操作博弈網站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18日14時55分許
②110年8月18日14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6
章有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章有崴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8日15時43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