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7號、第6160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下稱併辦1)、第17789號(下稱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下稱併辦3)、第6622號(下稱併辦4)】,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
詐欺所得,並且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101/世貿捷運站某出口,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己○○、戊○○、丁○○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4067卷第71頁至第75頁)及附表二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
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7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洗錢罪的最高
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3.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
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1、2、3、4),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⑴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
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
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獨居,要扶養4歲的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733萬8,807元,損害不算輕微,分別與
告訴人乙○○、庚○○、被害人己○○、丁○○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未與其餘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偉、陳竹君、謝肇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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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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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54067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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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17789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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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刑大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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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萬華分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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