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馥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馥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顏馥柔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日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615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791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花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持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華南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前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志禎、江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馥柔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自稱「花花」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本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或洗錢之共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阮氏香華南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顏馥柔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顏馥柔轉匯,再由邱暐翔、李龍昇(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宣判)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志禎、江柏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69號函所檢附阮氏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760號函暨所檢附顏馥柔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10日、11日,持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淡水分行ATM,提領50萬元、37萬5千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61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顏馥柔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禎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柏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室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419頁),參酌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前於110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110年8月10日至11日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9千元之部分,都是我本人提領及轉匯,其中32萬元我借給朋友,但我不方便提供對方的身分,剩下的部分是我從事精品代購的款項,但涉及私人隱私,所以也不方便提供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於同年10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在淡水餐酒館喝酒時,認識自稱「花花」之女子,對方介紹我投資精品代購的事業,並要求我提供帳戶給客戶存匯貨款用,「花花的弟弟」會來跟我拿提款卡領錢,也曾要求我轉匯款項給廠商,「花花的弟弟」提完款會把提款卡還我,並且給我3到5千的報酬,我沒辦法提供相關對話,因為「花花」每次都會把訊息收回,只剩下不重要的訊息等語(見偵卷㈠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改稱:白文隆約我投資精品代購,所以我把帳戶資料交給白文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頁),是被告供述明顯不一,已難盡信。
  ⒋證人陳倍禾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白文隆有約我跟顏馥柔投資精品代購,投資方式是拿錢投資分利潤,白文隆沒有提到要提供帳戶資料,是事後顏馥柔拿LINE精品代購的群組跟我看,說他有賣裡面的包包,然後說她有拿錢投資,並且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頁至第412頁),是證人白文隆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白文隆時,證人陳倍禾均未在場,是其上開證述,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白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我以投資精品代購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帳戶資料都在我這裡,被告沒有幫忙轉帳,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我也沒有把被告拉到精品代購的LINE群組,我更不在被告提供的群組資料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2頁至第408頁),是證人白文隆上開供述,與被告供稱平常帳戶資料由被告自行保管,其依LINE群組指示交付提款卡,也有依指示轉匯款項予他人,收回提款卡時有收取3、5千元之報酬等節,全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盡信。
  ⒌再者,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3、5千元不等之報酬,顯然與正常投資時,依所出資金多寡分潤不同,其僅提供提款卡,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倘若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他人大可以自身或親近之人之帳戶為之,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付報酬向被告借用帳戶,更況乎,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與「花花」間之對話紀錄,「花花」每次均會收回,只剩下不重要的訊息,則倘若並無不法,何須如此?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依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⒍被告上開供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尚有白文隆、「花花」、「花花之弟弟」等人與被告接洽,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知之甚詳。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堪認。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外,尚有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顯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所能充分評價,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志禎、江柏憲2人,有卷附轉帳明細1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憑,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人林志禎4萬2千元、告訴人江柏憲10萬元)、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會跟我說要領多少貨款,「花花的弟弟」就會來我家跟我拿卡片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就會把卡片還我的時候,順便給我那一筆貨款的報酬,每次大概3到5仟元等語(見偵卷㈠第71頁背面),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每次報酬為3仟元,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志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睿」、「瑜柔」等,與林志禎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志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2千元,至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轉匯16萬7千元,至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791帳戶)內,由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顏馥柔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615帳戶),由邱暐翔持本案615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共計50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與江柏憲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50分、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筆),至阮氏香帳戶後,於同日16時7分許,轉匯46萬元至本案791帳戶內,再由顏馥柔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615帳戶,由邱暐翔持本案615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1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及由李龍昇持本案791帳戶提款卡,於同日0時12分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共計37萬5千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