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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內某時,受宋少凱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成年人、宋少凱、宋彬樺(宋少凱、宋彬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少年范○○、宋○○(分別於98年7月、96年10月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層收水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前於111年11月23日11時許,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因其與其夫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扣押財產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至15日之期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共14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經甲○○事後察覺有異,於111年12月15日報警處理。丁○○係成年人,並明知少年范○○係少年,仍於111年12月2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宋少凱、少年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當日上午某時去電甲○○、丙○○,以上述相同說法對其等施以詐術,並由宋少凱指示丁○○、少年范○○先於同日上午至宋少凱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所集合,並於同日上午8、9時許,分別乘坐車輛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51巷會合,丁○○與少年范○○並一同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由少年范○○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操作I-BON機器列印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兩人嗣回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溪墘公園待命,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少年范○○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丙○○行使之,丁○○則在旁監控,欲以此向丙○○詐取現金48萬元後交由丁○○,再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因丙○○斯時並未受騙,僅配合警方交付1千元真鈔(已發還予丙○○)與其餘玩具假鈔予少年范○○,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惟仍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康敏郎及吳文正。嗣由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丁○○、少年范○○,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所有、用以與少年范○○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由丙○○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告訴人丙○○、甲○○、少年范○○、宋○○、宋少凱於警詢之指訴,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4、91-93、97-99、117-120、195-199、211-215、317-320頁、本院金訴卷第63-65、114-115、122-1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范○○、宋少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19、129-133、321-324頁;金訴卷第71-79頁、偵卷第259-269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彬樺、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84-188頁、金訴卷第43-52、57-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27、29-31頁)(上述證人之警詢指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偵卷第41-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61頁)、被告、少年范○○所各自簽立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分(偵卷第57、59、63-67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告訴人丙○○持以交付金錢翻拍照片各1張、2張(偵卷第68-6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1份(偵卷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資料1份(偵卷第223-2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275-311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各1份(偵卷第325-364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論罪: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共犯少年范○○所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
  ㈡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上揭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且客觀上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有誤認為真正之危險,應認均屬偽造公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揭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宋少凱、少年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少年范○○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7-320頁、本院金訴卷第63-65、114-115、122-128頁),惟其所犯上述兩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利用告訴人2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不熟之情況,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訛詐告訴人2人,惟念及被告尚非屬參與成員中之核心成員,雖經警現場查獲,告訴人2人並未受騙而有受有實質上財產損害,惟仍危及告訴人2人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罪(而有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41頁),亦見其知錯能改,甚有悔意,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被告有依調解條款履行,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金訴卷第130、141頁),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汽車材料行、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屬未遂,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屬輕罪而被吸收,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量刑仍不得科予該輕罪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本件行為時為22歲,年輕識淺,因思慮未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並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按為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應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條文並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刪除,故本案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由共犯少年范○○交由告訴人丙○○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15頁),並有上述卷附被告與少年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雖尚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少年范○○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45頁),惟前者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後者則屬共犯少年范○○所有、非被告所有,應由受理少年范○○案件之法院另行處理,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
偵卷第53、68頁
  2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丁○○願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江麗山、丙○○,給付方法為:於112年6月15日當埸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已給付完畢);餘款12萬元,應自112 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麗山、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