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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何志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洪華鍾(另案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志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遂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被害人許沛薰行騙,致被害人許沛薰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華鍾遂指示被告何志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將贓款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板橋大遠百美食街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許沛薰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洪華鍾,供洪華鍾匯款後再依洪華鍾之指示提款,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新北巿板橋區之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街內,交予洪華鍾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住在高雄之友人洪華鍾表示有1筆錢要給他人,因該人沒時間到銀行提錢,且該筆錢很急需當天處理,故請伊幫忙提供帳戶資料,待款項匯入後再領出交給該人,伊不知該筆錢的來源,因洪華鍾係伊多年之友人李明泰所介紹,伊基於對李明泰之信任,才會答應幫忙。銀行通知伊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伊欲聯絡洪華鍾瞭解原委時,已無法聯絡上對方,驚覺有異後便立即報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受友人之託,並不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主觀上無參與詐欺集團或洗錢之犯意,且上開帳戶係被告平時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若知悉洪華鍾要伊提供之帳戶係要做非法使用,應不會提供經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始符常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洪華鍾。而洪華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威元」與被害人聯絡,佯裝係「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洪華鍾遂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銀行臨櫃提領105萬元之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美食街内,交付予洪華鍾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害人與暱稱「王威元阿Ken」、「MT4-米蘭經理」間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害人所提出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列印資料、證劵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翔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聯絡資訊列印資料1張、TopiatoClientPortal出金審核結果之電子郵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平台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公司名稱: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偵查卷第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6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洪華鍾,並依洪華鍾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洪華鍾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洪華鍾或伊指定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洪華鍾所指定之人時,雖已成年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但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領款,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均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誤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對友人洪華鍾之信任(因洪華鍾係其認識數十年之友人李明泰所介紹),經洪華鍾一再拜託,始提供帳號並於提款後交予洪華鍾指定之人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3.依證人李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指被告)是我從小到大讀書的同學,及在澎湖村莊的隔壁鄰居。」、「當時介紹洪華鍾給我最好的好朋友何志龍認識的時候,洪華鍾人在臺灣,而我認識洪華鍾是他來澎湖做工作的時候。」、「我有說洪華鍾說他在從事一些投資事業,並不是我介紹何志龍認識洪華鍾是要他去投資。」、「因為我也不知道洪華鍾是在做什麼投資,他只有告訴我有做一些投資,看我有沒有同樣是旅行社業的朋友,當時我想到何志龍,因為我們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所以我當然是會介紹同業可以互相交集他們的工作,當時是這樣子。」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經由證人李明泰之介紹而認識洪華鍾,並因而知悉洪華鍾有在從事投資等情,足見被告與洪華鍾間,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與素未謀面、偶然於網路上認識之人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洪華鍾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李明泰所介紹,基於對李明泰之信任才會信任洪華鍾,並相信洪華鍾所稱100萬元之投資金額不算多等情,應堪採信。
 4.證人李明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母親已經出殯過後有一次他(指被告)突然跟我聯繫,說看我能不能幫忙找洪華鍾出來,他說很久了就類似像剛才審判長所說的,是說洪華鍾騙他去做好像違法的事,所以他拜託要我幫忙,我確實有幫忙聯絡,但洪華鍾的手機都不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於000年0月間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聯絡上洪華鍾,才知道其幫洪華鍾領的錢有問題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顯然不同。是縱使洪華鍾向被告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指示被告領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預見洪華鍾或洪華鍾指定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從而,被告縱使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洪華鍾或洪華鍾指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洪華鍾或洪華鍾指定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朱柏璋、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沛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絡,向之佯稱:可加入「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沛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3時54分許、100萬元
111年1月20日15時許、1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