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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啟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俠(胖)」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啟禎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洪啟禎因而先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予「小飛俠(胖)」供匯入款項之用。而「Lau」則另於110年9月間,以LINE聯絡余婕鈺,佯稱余婕鈺因投資加密貨幣涉嫌洗錢,需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余婕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9月28日17時41分、同日17時42分許,曾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2筆,共計10萬元至徐玉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徐玉美之第一銀行帳戶,徐玉美所涉幫助詐欺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刑在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徐玉美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1萬6,000元款項(含上開10萬元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由洪啓禎將其中22萬4,260元款項(含上開10萬元款項)再轉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1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商店正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10萬元現金,而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持往臺北市中山區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婕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啟禎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所示款項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由其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領出交付他人之事實,並坦承涉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買賣虛擬貨幣,由我報價給買家「小飛俠(胖)」,他匯款給我,我再拿現金交給賣家買幣,賣家再打幣給「小飛俠(胖)」,我認為匯給我的錢是買家買幣的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Lau」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余婕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10萬元匯入徐玉美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經先後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婕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7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至35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至44頁)、徐玉美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8至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5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55至56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轉帳紀錄(偵卷一第57至69頁)各1份、110年9月28日7-11便利商店正泰門市之提領畫面截圖1張(偵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提供所稱與「小飛俠(胖)」之聯繫紀錄,是其所述,原已乏所據,且被告若單純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何以需拆分款項,將部分款項轉匯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分別處理,所辯更難採取。就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又辯稱「小飛俠(胖)」只說需要22萬4,260元之虛擬貨幣,未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小飛俠(胖)」先行匯入預約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易前詞,辯稱係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每日提領額度有限,需轉入每日提領額度為50萬元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自2帳戶分別提領云云,前後不一,本俱難採信。況「小飛俠(胖)」如有係先行匯入部分款項之習慣,被告也僅需提出帳戶之一供其匯入,實無拆分處理之必要,而經檢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至44頁),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亦無任何提領紀錄,更顯示被告拆分款項與上詞無關,足認其有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且知悉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甚明。
 ㈢此外,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使用帳戶轉帳、提款,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於104年間,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69、8739號偵查起訴(該案同案被告有30餘人),嗣於105年9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而於111年2月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院卷第65至1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其名下帳戶任意提供無親誼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匯入款項,再經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予真實身分亦不詳之人,可能係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此行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更難諉為不知。雖被告復以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只負責在機房撥打電話詐欺,與本案情節不同云云資為辯解,然縱令如此,被告既曾以身試法,體會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當對現今社會詐欺猖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一情,知之甚詳,遑論上開案件偵查及繫屬法院時間均在本案之前,於本案犯行當時,上開案件已持續審理約5年時間,被告因而對該案同案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包括將贓款轉匯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必然甚為瞭解,而可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贓款,當不能以兩案手法不同規避其責。又本案被告雖尚未實際交付存簿及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然其聽從「小飛俠(胖)」之指示,自其帳戶轉匯、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進而交付不詳身分之他人,其掩飾、隱匿金流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形式,並無二致。被告知悉此情並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並進而領取而交付之,實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其所辯前詞,均屬無據,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小飛俠(胖)」之聯繫及指示,以轉帳並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取走,其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飛俠(胖)」、「Lau」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並依指示轉帳、取款,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其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帳並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人受有損失,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尚無事證認被告確已經由詐欺或使用虛擬貨幣買賣之洗錢手法獲得報酬,復無事證認被告對提領並交付之贓款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