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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銘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銘謙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