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906、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毅收受本案判決
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其住、居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自寄存
翌日起算,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0時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