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顏仲信
上列
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仲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
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嚴仲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
傳喚、
拘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
等情,有本院庭期
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