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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38495號、第41777號、第44171號、第442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小萍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小萍、潘衡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潘衡宇再招募章志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張均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藍小萍亦招募藍珮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藍珮綺擔任持提款卡領錢交付上游之取款車手工作,章志忠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收水工作,張均宥擔任負責向下游收水收取款項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藍小萍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介紹費。藍小萍、潘衡宇、藍珮綺、章志忠、張均宥、「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藍珮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章志忠,由章志忠轉交張均宥,張均宥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公廁、大樓地下室等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敏妤、張亦承、劉培菁、吳貞儀、朱力威、孫梅青、謝季涵、鄭昕祐、廖芯彤、蔡明璇、高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三第72-73、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衡宇、藍珮綺、章志忠、張均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敏妤、張亦承、劉培菁、吳貞儀、朱力威、孫梅青、謝季涵、鄭昕祐、廖芯彤、蔡明璇、高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名、洪翊芬、宋家儀、廖繹勛、林云琪、吳岩宏、廖本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3-354、375、381、403頁,偵44171卷第179-180、197-200、203-206、211-215、219-223、239-240、241-244、425-426、427-428、255-258、273-281頁,偵29118卷第121-124頁,偵30913卷第61-63頁,偵32041卷第53-55、57-58頁、本院卷第409-410、415-416、423-424、429-432、435-437頁),復有告訴人連敏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廖本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蔡明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高于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楊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建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力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庭鈞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袁菱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李挺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黎淑君之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黎淑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黎家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志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收水與車手監視器、行車軌跡、提示指認照片、車號000-0000機車監視器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被告張均宥與暱稱「!!」、與暱稱「賀小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章志忠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潘衡宇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潘衡宇與暱稱「小姊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機票」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巨齒鯊」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汽車美容」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包」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聲搜字001343號搜索票、被告張均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61號函劉志強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王庭鈞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4653號函暨李挺毓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藍珮綺提款之監視器照片共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在卷可參(見他5838卷第13、16-19頁,偵44171卷第271頁,偵5838卷第15頁反面,偵44171卷第61、175-177、189-193、201-202、207-208、217-218、227-231、245、251-254、260、263-266、287-289、372-382、385-388、389-391、393-400頁,偵38495卷第109-117、129-135、155-158、165-169頁,偵29118卷第31-33、63、163、177、387-391頁,偵30913卷第75、295-303頁,偵32041卷第36、143-1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內容分別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連敏妤於「7月7日0時9分匯款49,985元」、「7月7日0時11分匯款20,000元」等語,然此部分與告訴人連敏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並不相符,此有告訴人連敏妤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44171卷第179-180頁,本院卷一第409-410頁),縱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有此2筆款項匯入,亦難認即為告訴人連敏妤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洪翊芬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5日22時許」等語,然被害人洪翊芬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同日19時許乙節,業據被害人洪翊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亦承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4日20時許」等語,然告訴人張亦承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5日22時許乙節,業據告訴人張亦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44171卷第198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⒋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吳貞儀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7日17時許」等語,然告訴人吳貞儀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7日16時許乙節,業據告訴人張亦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32041卷第54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⒌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孫梅青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8日19時許」等語,然告訴人孫梅青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8日17時59分許乙節,業據告訴人孫梅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44171卷第21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⒍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宋家儀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8日19時許」等語,然被害人宋家儀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8日18時許乙節,業據被害人宋家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44171卷第21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⒎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廖繹勛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8日20時許」等語,然被害人廖繹勛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8日17時許,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廖繹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藍珮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提領款項時間為「111年7月6日21時許」,然此部分提領時間應為「111年7月8日20時38分許」,此有黎淑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44171卷第251-254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⒏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廖莘彤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8日21時許」等語,然告訴人廖莘彤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8日20時16分許乙節,業據告訴人廖莘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44171卷第256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⒐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吳岩宏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8日23時許」等語,然被害人吳岩宏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8日17時43分許乙節,業據被害人吳岩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⒑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廖本偉遭詐欺時間為「111年7月8日18時許」等語,然被害人廖本偉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之時間為111年7月8日17時2分許乙節,業據被害人廖本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9118卷第12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潘衡宇邀約同案被告章志忠、張均宥、藍珮綺加入其等與「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同案被告藍珮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章志忠、張均宥,由同案被告張均宥以丟包方式使上開款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同案被告藍珮綺等人依指示提領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衡宇、藍珮綺、章志忠、張均宥及暱稱「小林(潮州土狗)」、「路易(賓拉登)」、「何輔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同案被告藍珮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11、14、15、18所示部分,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介紹同案被告藍珮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同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家人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其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其與同案被告潘衡宇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44171卷第123-129、131-135頁,本院卷三第73頁),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之介紹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連敏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2時許致電連敏妤,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連敏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6日23時16分許,匯款49,996元
⑵同年月6日23時19分許,匯款49,997元
⑶同年月6日23時37分許,匯款49,995元
⑷同年7日0時2分許,匯款49,996元
⑸同年7日0時5分許,匯款29,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6日23時19分許至翌日(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元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巷內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建名(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致電陳建名,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建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4日20時2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年月4日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⑶同年月4日20時23分許,匯款9,102元
⑷同年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
⑸同年月4日20時38分許,匯款19,011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4日20時7分許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9,000元、19,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洪翊芬(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許致電洪翊芬,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洪翊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5日20時43分,匯款49,989元
⑵同年月5日20時44分,匯款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5日20時48分許至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雙子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0,065元、20,05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張亦承(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4日20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張亦承,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張亦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22時14分,匯款16,99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5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雙子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劉培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9時許致電劉培菁,佯稱客服人員因帳戶扣款失敗需重新轉帳云云,致劉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5日20時54分,匯款49,986元
⑵同年月5日20時57分,匯款49,984元
⑶同年月5日21時44分,匯款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5日21時19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匯豐銀行(新板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吳貞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吳貞儀,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7時43分,匯款62,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7日17時58分至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捷運公館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⑴同年月8日20時15分,匯款29,987元
⑵同年月8日20時19分,匯款59,974元
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20分至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士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7
朱力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7時許致電朱力威,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朱力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7時44分,匯款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7日18時3分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捷運公館站)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孫梅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孫梅青,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孫梅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8日19時14分,匯款29,989元
⑵同年月8日19時37分,匯款17,000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19時18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宋家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宋家儀,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宋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8日19時23分,匯款29,987元
⑵同年月8日19時33分,匯款11,985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謝季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致電謝季涵,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謝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44分,匯款26,520元
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5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鄭昕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1時許致電鄭昕祐,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鄭昕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1時47分,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廖繹勛(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廖繹勛,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廖繹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26分,匯款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林云琪(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致電林云琪,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云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0時36分,匯款48,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8,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廖芯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廖芯彤,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廖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21時6分,匯款9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1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吳岩宏(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應予更正)許致電吳岩宏,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8日23時36分,匯款50,001元
⑵同年月8日23時38分,匯款99,990元
⑶同年月9日0時2分,匯款50,954元
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8日23時39分至翌日(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後,旋即於翌日(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廖本偉(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8時許致電廖本偉,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廖本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匯款49,999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蔡明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9時許致電蔡明璇,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明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9時4分,匯款15,12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延平南路38號(第一銀行延平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高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20時許致電高于婷,佯稱客服人員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高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9時21分,匯款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藍珮綺於111年7月25日19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延平南路38號(第一銀行延平大樓)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章志忠,再由章志忠轉交給張均宥,張均宥復依上游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藍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