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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天恩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段禹帆」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知,詳後述),由林天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0時許,致電胡碧珠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因胡碧珠欠繳健保費及涉及刑案等問題,需將提款卡、存摺交付予書記官調查云云,致胡碧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交付提款卡及存簿,林天恩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胡碧珠收取臺灣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林天恩收受金融帳戶後,再經「段禹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詐得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接續由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林天恩將之上繳至負責收水之「段禹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天恩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胡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天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胡碧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8、19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15日營存字第11000540461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儲字第110014886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3、35、37至39、41至43、45、47、49至57、81至85、87至91、115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等詐騙告訴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收取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前往領款時,尚有「段禹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亦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交給「段禹帆」,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記載明確,是此部分應僅是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並領款之角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在現場時均未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亦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為何(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9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所採取之詐欺取財方式不一而足,堪認此部分犯罪細節應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程度,尚難對其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縱兼具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並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涉變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於此敘明。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洗錢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依循正途尋求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一時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以領取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後獲得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金額均經被告轉交「段禹帆」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61頁),雖係本案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可證該現金係屬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段禹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段禹帆」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36號偵結起訴,於110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在案,於112年1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11日新北檢增簡111偵緝3781字第111911089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同樣係參與「段禹帆」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9年12月4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店
2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109年12月4日11時27分
2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28分
2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29分
2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31分
2萬元
2
109年12月4日1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區後埔分部」
2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109年12月4日11時37分
2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3
109年12月4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大華店」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09年12月4日11時54分
1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56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