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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丁○○、甲○○而非張旭昇;又張旭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復參以郭哲敏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告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