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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